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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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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 
被      告  朱美英 
訴訟代理人  施美蘭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朱美英部分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於宣判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朱美英之起訴,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