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基簡調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譯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廖天助
主 文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
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返還牌照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於
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係新北市○○區○○街00號,
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確係設籍於
上開地址,因
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6日簽訂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未
合意管轄法院,亦無客觀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