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基簡調字第367號
原 告 黃子騰
被 告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當事人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
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
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
管轄法院。
二、
觀諸卷附原告黃子騰所提出由
兩造簽訂之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三十三條載稱:「……如因
本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