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我國國民,其對日本國籍之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涉外案件。又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籍,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就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與原告同住基隆市,我國應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日本國人,緣兩造於日本相識,並於民國100年返台結婚,約定以台灣為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婚後一週被告表示因故須暫時返回日本,一個月後又返回台灣與原告相聚。然被告卻突然向原告提出希望原告與其回到日本定居,惟原告日文不佳,對於日本的文化與居住生活環境不適應,因此不願與被告返日,被告便獨自返回日本,回去後就未再與原告聯絡,也沒有再來台,兩造自此分隔兩地,十年以來兩造未曾見面也沒再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一件及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檢送112年4月10日基中戶字第1120100721號函附結婚登記資料為證,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4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200443490號函在卷可稽無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上開事證,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確已長期分居。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審酌被告自100年結婚後不久離家,兩造分居已逾10年以上,被告亦未再與原告聯繫,堪認被告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所為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其放任兩造婚姻形同陌路,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