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劉淑慧
劉庭志
被 告 劉志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簡秀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志仁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簡秀枝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因被告劉志仁現
住居所不明,故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
被繼承人生前照顧、喪葬費用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費用事宜,均由原告劉淑慧一人承擔,其餘繼承人均未分擔,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先行扣除返還原告劉淑慧所給付之
上開被繼承人醫療及喪葬
必要費用758,731後,依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劉志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秀枝於111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
惟因被告現住居所不明,故無法
協議分割系爭遺產
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
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
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易言之,
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
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
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
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
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
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劉淑慧支付被繼承人之生前醫療、
喪葬等費用共計758,73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龍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禮儀服務收據、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山展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該公司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訂購單、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法會功德金客戶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顧服務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國頭地政士事務請款單、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繳費單收據等件為證,經
核與其陳述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因原告劉淑慧所支出如附表二之費用,經核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7屬繼承費用、附表二編號9屬遺產管理費用、附表二編號8、10至12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原告劉淑慧上開支付之費用後,始予分割。
㈡本件原告二人均主張分割方式為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扣償原告劉淑慧支付附表二所示費用合計758,731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本院酌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
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
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
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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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台北松山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1,340,432元(此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數額,迄至111年12月30日之存款數額為1,352,165元)及 嗣新增之款項
| 由原告劉淑慧先分配取得758,731元,用以扣償原告支付之繼承、遺產管理費用及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原告劉淑慧代墊之住院看護照顧費用、安養費用後,餘款及嗣新增之款項,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比例分配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