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葉慶鴻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建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底價承作得標原告之「離廠自主確認中心(待外釋暫存倉庫)之建物及周圍環境整治」採購案(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同年月29日簽署「離岸自主確認中心(待外釋暫存倉庫)之建物及周圍環境整治」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3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細則第參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限係自原告通知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而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11年5月22日。又被告之工作範圍,係如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細則第肆條
暨其附件二「台灣電力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離場自主確認中心(待外釋暫存倉庫)之建物及周圍環境整治施工數量說明」(下稱系爭施工數量說明)所示。
(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12款約定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系爭契約屬巨額採購案件,故於有可歸責於
申訴廠商之事由,且履約進度落後達百分之10以上時,即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即可終止契約。
惟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6日、111年4月28日發函促請被告於期限內復工,並於111年3月1日召開系爭工程之趕工協調會議,促請被告提出趕工計畫,被告卻於會議中回覆因工作受阻障礙未排除,故無法提出趕工計畫、同年4月6日及同年月28日兩度要求被告應於111年5月3日復工,並加派人力進場施作,倘逾期未改正,原告將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
猶以各種理由拒絕履約、恣意停工,經原告多次發函限期被告進場施作,均置之不理,至111年5月25日猶未復工。
(三)原告不得已
乃於111年5月27日向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另依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刊登被告為不良廠商。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就系爭契約剩餘未施作之工項,於111年11月8日重新發包予訴外人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定契約總價6,222萬8,000元,原告因此增加1,395萬3,524元(已含稅)之工程支出,故受有損害【實際計算方式、項目及說明、數量、金額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建字第23號卷(下稱士院卷)頁24至27之「附表一」
所載;原告
本件訴訟所請求金額係以「系爭契約」(前案)、「重新發包之契約」(後案)均需施作之相同工作項目內容為基礎,並按增加金額之項目加總而來。該附表一「黃色」部分為前後兩契約工作項目名稱、數量相同,複價金額有增加者。「綠色」部分,屬重新發包後增加複價金額者,然因後契約發包時有拆項
等情形,故計價名稱有所調整需合併計算】。
嗣原告於111年5月5日寄發石門郵局第000012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
求償,
迄未獲被告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萬3,5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原告並未於111年3月22日同意被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停工。原告僅同意110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29日止停工,共計20日,且該次同意停工,係以被告願意復工為前提。嗣被告亦於111年3月25日發函表示基於管銷及人事考量於111年3月17日重新規劃標得另案公共工程,已無多餘人事等待本工程主要徑工作之障礙排除,拒絕履約致該停工條件不成就,故原告最後並無同意被告請求之停工,亦有原告111年4月6日函復
可稽。
2.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27日,確實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12款約定所終止:
⑴被告雖辯稱111年3月1日趕工會議紀錄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且提出「111年3月1日會議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被證7),辯稱原告因被告提出之疑義及意見,擬讓系爭契約解除或終止,重新檢討規範後再行招標。然核111年3月1日趕工會議之會議紀錄,係雙方人員簽名確認之文件,
非原告單方製作。至被證7則係被告將原告員工會後與其聊天之內容作為主張依據。然該等內容僅屬私下討論及交換意見之性質,原告正式意見仍應以書面文件為憑。被告雖再稱原告於111年3月1日趕工會議時真意並非要求趕工,因考慮要重新發包,一再詢問被告重新發包事宜等語,原告否認之,原告並未
自承重新發包之意思,且無論原告有無重新發包之之決定,於契約終結前,被告仍有履約義務(既然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表示於111年3月17日標得另案公共工程,且無多餘人事等待本工程主要徑工作之障礙排除等言,已明被告係因自己之因素,不願再履約,致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另以當日其有提出可先行施作A、C棟之彩繪工作,顯仍有履約意願
云云。然被告當日不僅不顧原告一再釋疑之內容,且稱系爭工程於111年2月11日起需全面停工,
足徵被告顯無履約意願。
⑵被告稱其雖於111年3月17日標得其他公共工程,但已再行招募其他員工,並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據,對系爭契約並非無履約意願。惟被告究竟聘任何人擔任何職務?與系爭契約或被告之他標契約有無關係?原告無法確認。又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至111年5月22日,則被告本有義務於契約履約
期間,預備人員進場施作。故被告即使仍留人員名額待命,也屬契約應盡之義務。被告卻於111年3月25日函文表示「無多餘人事等待本工程主要徑工作之障礙排除」。故被告無履約意願之意思甚明,如今反於履約期間所言,主張其仍想履約等言,顯屬臨訟置辯之言,而無可採。
3.被告抗辯其於110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因原告未於合理作業期間審查施工人員名冊,於110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因原告未於開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致被告於
上開期間內不得進場工作,係屬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停工,並非可採:
⑴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L.3第二項「工程推動」第(十六)款第2目約定,係由被告向建管單位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此乃被告之契約義務,且為被告投標前已知。故被告指稱原告應於系爭契約通知開工日前,先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故原告有
可歸責事由等言,並非可採。
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被告能主張終止契約之前提,在於有「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累積停工超過四個月以上之情事。故即認系爭契約自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29日因等待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行政審核流程而無法進場工作,該因素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申言之,就被告主張應扣除之35日係不得納入前開約款之4個月計算時間,扣除前開35日,被告主張停工126日,僅有91日,被告主張以前開約款主張因可歸責原告之因素停工達4個月,被告取得終止契約權等言,並不可採。
⑶停工
與否之重點,在於是否仍有契約項目可執行,若有,即未達停工條件。系爭契約於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9日,係因被告尚有契約項目未執行完成,而無法同意被告停工之申請。被告雖辯稱自110年11月25日起係等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開工以及新北市政府核准營建廢棄物清運計畫書,而無法進場施作。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特訂條款通則第捌條「環境管理相關規定」第17點、特訂條款細則伍「參考人力」、捌「工作管理」第2項第1款所定,被告於進場施作前,除需取得新北市政府核准開工外,尚完成環境保護教育訓練、提送施工人員名冊、勞保資料,員工身分證、健保卡;雇主意外保險任以及空氣汙染防制費證明等。然被告自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9日,仍有施工人員名冊需提送,以及要辦理環保及工安訓練講習等工作尚未完成,既然尚有合約工項需完成,即不符合停工要件,原告自無法同意被告申請停工之申請。
⑷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10月28日已函送施工人員名冊(被證28),原告直到110年11月25日才審查,有違行政院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第51條之要求;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補送人員名冊相關資料,原告卻於110年12月9日才召開教育訓練,就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9日無法停工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但:
①
觀諸被告所提之證據,僅係「相關技術人員之合格證照及勞保證明」(被證28、29),並非施工人員名冊。施工人員名冊部分,
可參原告所屬經理曾於110年11月25日以LINE要求被告盡速提供,經被告實質負責人葉慶鴻回覆「今天會送到貴組」等語,亦徵,於110年11月25日前被告仍未提送施工人員名冊(被告雖於110年11月25日有提送施工人員名冊,然因名冊多人資料不全,原告亦再請求被告儘快補齊)。故被告主張於110年10月28日已提送施工人員名冊,並非事實,被告據此主張就超出合理作業期間之日數,不
可歸責於被告等言,亦無所據。且依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最後僅要求被告要提出含有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工安員、品管人員、環保人員之施工人員名冊,其餘可以施工前提送(被證53),自無刁難被告之意思。
②被告復稱依行政院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第51條規定,原告合理審查時間為6日。然上開規範
適用者乃一般公文,與系爭契約所需審查之文件屬性並不相同,無從援用。遑論,就被告110年10月28日所提送之人員合格證照以及勞保證明,原告亦已於5個工作日後即110年11月4日回復被告就「職安人員、施工架、有機溶劑、屋頂作業主管、消防設備師」缺回訓證明。被告雖以其有補正回訓證明,進而主張被告有提出施工人員名冊云云。然修訂說明2、3、4係被告自己人員所填寫,就修訂說明之字跡相同以及該均蓋有被告之大小章可稽。而被告所補正者,亦係職安人員、施工架、有機溶劑、屋頂作業主管、消防設備師之回訓證明,並非施工人員名冊。
③被告後於110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更換屋頂作業主管、於110年12月1日更換乙級空氣汙染防治專責人員,並提出洪慶華之合格證照及勞保證明文件,於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3日完成洪慶華進廠訓練、一般勞工訓練後,於110年12月8日將洪慶華納入施工人員名冊提送給原告。此外,被告又於110年12月8日更換施工架業務主管(原證31)。故被告直到110年12月8日才齊備契約所需人員,原告
旋於隔日即110年12月9日確認被告所提施工人員名冊(原證17)並辦理職前訓練(含環保及工安訓練)/重點講習後,於110年12月10日同意停工(被證13),顯見原告無法同意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停工,係因被告尚有契約應完成事項未完成,並無被告
所稱原告意圖拖延停工起算日。
4.被告抗辯原告不同意其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6日、111年1月23日、111年1月29日至111年2月6日1均為假日施工,屬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停工等語,並非可採:
⑴系爭契約工期係以日曆天為計算,所謂「假日及休假日」均已計入於工期內。被告應就工程進度自行妥善安排。申言之,被告本可預見「假日及休假日」原則上不能施工,例外於被告有事先提出申請,並經原告同意後,始能進場工作。是原告並無「不准」被告六日施工,僅係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9第2項「日曆天及限期完工之計算準則」約定、特訂條款細則第叁條、捌「工作管理」第十一項約定,對於被告之申請有准駁之權限。且依一般條款H.9,即使原告同意被告於假日及休息日出工,被告也不得據該理由展延工期,自也不得主張停工。
⑵被告又稱原告要求其趕工,卻不准許其請求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111年1月8、9日、111年1月15日、16日、111年1月23日、111年1月29、30日、111年2月1、2、3、4、5、6日共17個例假日進場施工,有違誠信。然原告並無於111年2月11日前要求被告趕工,被告所言並非事實。且被告一面主張因趕工有例假日進場施工之必要,一面又主張因等待原告回覆其釋疑單而無法施作,所辯亦有矛盾,難以憑採。
⑶原告審視被告請求出工之日期以及被告實際出工狀況,可發現被告於前開17日曆天申請假日出工,其真意並非要趕工,僅係要原告拒絕被告申請,以滿足被告「停工累積4個月以上日數」之主張。此參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為元旦連假、111年1月29、30日為農曆除夕前日、111年1月31日至2月6日為除夕至農曆初六。就前開日期,屬於重要長假,常理來說,承商難以找到工人,電廠人員也早已安排好假日。被告請求110年12月31日至000年0月0日出工,卻於110年12月30日提出請求,亦令原告不及作業。遑論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2月6日共計37日,扣除被告申請出工之假日13日,尚有26日可進場工作。然該26日中,被告僅出工9日半,即111年1月5、6、7、12、14、17日全日、19日上午、24、25、26全日。由此即可看出,被告於工作日之履約狀況就不積極,自也沒有假日趕工之需求以及必要。又原告認為被告刻意於元月之連續假日申請出工,是希望累積停工達4個月之日數,以利後續主張終止契約。惟該等「停工」事由,本非契約所允許,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且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均無法計入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4個月時間計算之。
5.被告抗辯於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因工程要徑受阻而無法施工、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因系爭工程A、C棟施工場域由另案承包廠商佔據,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1出面協調處理,均屬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停工等語,委無可取:
⑴被告雖稱原告未將工作地點「新北市○○區○○里○○00號」之施工場域「完整」交付予被告,任由其他廠商占用工作地點進行另案工程,違反契約協力義務,至系爭工程施工要徑受阻云云。惟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7、A.1「定義」第(19)款、特訂條款細則第肆條第1項「工作範圍」第1、2款等約定,被告本應與原告其他承包商之工作互相協調,
彼此配合,以利工進。被告主張原告未將「完整」工作場域交付被告,即屬於違反契約協力義務等言,並無依據。
⑵況原告業於111年1月18日函知被告,系爭工程之A、C棟先期整修工程,預計於111年3月初、4月中旬交由被告,並請被告調整工作排程,以利整體工進,並於111年3月22日再函告被告,就A、C棟建物預計於111年4月21日可交付被告施作 ,已針對被告與另案包商進行協調、處置,尚表示若被告於工作進行期間,認為有需要召開工作協調會議,原告亦會配合辦理。至工作協調會係由工地負責人視情況提出,然被告之工地負責人並無常駐工地,亦無提出召開工作協調會之要求(原證24),被告指摘原告違反一般條款C.11規定等言,並非事實。遑論系爭工程之A、C棟有
他案工程施工而無法進行,仍有B棟、D棟及戶外景觀相關工作可作,亦非如被告所言,係原告造成其施工受阻。
⑶被告主張111年4月25日於現場進行拍攝,另案承包商仍未完成合約工作,遭佔用工區之施工範圍仍未減少,原告根本無法於111年4月21日將遭佔用範圍交由被告施工。故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應停工5日曆天。然如原告一再所陳,系爭工程除A、C棟外,尚有其他工作可以進行,惟因被告無意願履約,故一再持A、C棟工區遭他案工程佔用之理由,而拒絕進場。
是以,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111年4月21日至111年4月25日需停工,
並無可採。
⑷至於系爭工程B、D棟以及戶外範圍,尚有如系爭施工數量說明(原證2附件二)之可施工範圍,包含:
①B棟部分有系爭施工數量說明第一條「土木建築工作」項目第1、1.2點,被告尚可就B棟的牆面進行美化工作。此外之項目4、5、15、19、20點,關於「B棟」部分亦可施作。
②D棟部分有系爭施工數量說明第一條「土木建築工作」第7、7.1、7.2、7.3、第8點部分。
③戶外部分則有系爭施工數量說明第一條「土木建築工作」第16點「周邊景觀(含既有圍牆拆除(含退庫)、地下物探勘、開挖、鋼筋組立、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回填及夯實等)1式」(包含第16.1至16.18點之內容)。
⑸被告雖稱B棟工作受阻亦無法施工,然:
①被告提出之被證41、42,原告已各於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23日函復被告。然被告仍以市面上找不到1000型鎂鋁鋅PU發泡三明治版以及24*24公分防火玻璃磚之產品乙節、依原設計圖面之防火時效一小時天花板設計規劃,經詢業界無產品可達成等理由,主張系爭工程無法施作。然實則,被告於投標時並未就防火玻璃磚之產品請求釋疑,直到履約期間始稱無法購置,已屬可議,且被告雖稱市面上未販售24*24公分防火玻璃磚,然並不代表無法客制化而無法履約,遑論原告就上開情節均已表明同意被告可提送同等品相關資料供原告審查,然被告截至契約終止前,仍未提送。至於系爭契約原設計之防火時效一小時輕鋼架天花板,市面上係有廠商販售相關材料,非如被告所說業界無產品可達成,原設計係屬可行。況被告係施工廠商,其若對於施工方式或材料有任何疑慮,亦可提出釋疑,其卻於取得標案後,才對材料進行質疑,有故意拖延時間和意圖追加相關費用之情形。此外,被告於契約履約期間,並無要求原告提出天花板可達防火時效一小時之廠商名單。就本件工程監造單位益鼎公司亦認為原設計二層防火天花板係屬可作,嗣因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工作會議時建議是否改以鋼管結構方式安裝天花板,原告亦同意請監造單位益鼎公司以及建築師評估該建議可能性,
嗣後益鼎公司所繪製之設計圖於111年2月17日交付被告,並於111年2月23日函請被告提出相關施工文件。然被告於111年3月1日趕工會議中,拒絕提送變更設計之申請,亦不依照原設計進場施作,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
②再依系爭契約13條第1項約定,原告若有變更設計,被告應配合辦理。原告雖於前開111年1月25日會議表示就鋼管結構由原告自行安裝,惟原告嗣後決定就天花板改以鋼管結構支撐事宜交由被告,被告依約自應配合辦理。原告除已111年2月17日將設計圖交由被告外,於111年3月22日發函,請被告就防火一小時天花板安裝方式改為鋼骨結構支撐提出設計變更相關資料。就被告未配合辦理後續變更設計事宜,影響後續履約情形,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③就被告所提被證42有關B棟內裝之輕隔間牆矽酸鈣板材板規格問題以及CNS規範變更;被證43有關B棟門窗CNS規範變更等問題,原告均已於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3日
予以回覆,同意被告提送同等品或同意取消源規範或適用現行規範,自不可能違反該等意思表示,被告僅以原告不願意辦理變更設計,恐影響竣工驗收之結果等言,卻不願意依照原告釋疑之結果提送材料送審資料以及同等品審查文件,在在顯示被告毫無履約之情。
⑹被告雖稱D棟工作受阻亦無法施工,然:
①原告於112年1月14日已回覆被告配色樣式如原證32之彩繪樣式圖等配色樣式所示。原告係直接交給被告現場人員,並無要求被告簽收。況被告並無就原告未回覆彩繪配色樣式乙節,提出任何函文
佐證之,亦見被告係有收受原告配色樣式之回覆為是。
②依系爭契約111年2月8日之監造報表,僅能確認被告當日有進行「一(一)6施工架組立(D棟)」之工作,然仍需經原告檢驗後始能確認是否合於規範,亦非僅是被告組立後即算完成。且按被告所自提之施工架強度檢核書第二條「材料規格」4.「安全防護網」:「應符合
主管機關施工架安全防護網架設工程相關規定。a). 防塵網:防塵網之架設張掛於鷹架外側架設方式以橫向圍繞方式進行張掛,其接縫使用鐵絲綴縫密合,綁設於鷹架上,且每支腳架至少固定四點以上。b).安全尼龍網:尼龍網架設張掛於鷹架外側。架設方式以橫向圍繞方式進行張掛,使用鐵絲綁於鷹架上,且每支腳架至少固定四點以上。」所示,其施工架上應張掛防塵網以及安全尼龍網,然依111年2月11日D棟現場照片(如原證34),被告至多完成D棟施工架之結構,並無張掛完整之防塵網以及安全尼龍網。是以,被告主張D棟外牆施工架於111年2月8日搭設完成乙節,並非事實。
③被告辯稱A、C棟另案廠商將其拆除之廢棄物堆置於B、D棟之間,致111年4月25日仍未清理,因此施工架支撐腳被埋沒,影響施工人員上下施工架及勞安規定,並於111年2月8日發函請求召開工程界面協調會議,因原告均不理會,被告自行自111年2月11日提報全面停工。但檢視被證44所附之照片,無論B棟或D棟之施工架均無張掛完整之防塵網以及安全尼龍網,而尚未搭設完成,且該等堆放物僅在D棟邊緣,並無被告所稱D棟施工架有遭埋沒,以及影響施工人員上下施工架之情形。
⑺被告另稱戶外景觀無法施作,認為以AC鋪面現況及高程有疑義(被證6),但此業經原告於111年2月23日回覆,表示AC鋪面業依現有地形進行調整施作,並無無法施作情事,被告仍主張無法執行並拒絕履約,被告實有可歸責事由。
⑻被告主張其請求原告釋疑,並表示應就系爭工作辦理契約變更及追加必要經費。被告並稱原告拒絕其辦理變更設計之要求,以致於被告無法進行工程施作等言,並非事實。就被告所提相關釋疑函文,原告均有一一函覆,均如上述(被告主張原告並無回覆被證22部分,業經原告查明係於111年1月18日現場會勘回覆之,就1.24(1)高程係以會勘紀錄第2點、就1.24(3)AC鋪面相關問題,則是以會勘紀錄第3點回覆之)係被告執意不肯接受原告以及設計單位益鼎公司之意見,仍主張無法施作,並拒絕繼續履約。
⑼就被告主張其在能力範圍內,均依原告指示辦理,惟原告不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更不願意增加工程必要經費,並以被證22為據。但被證22係原告於111年1月13日之函文,乃係針對被告110年12月9日函文之釋疑。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再於111年2月11日回文(如被證23)。就被告主張應變更追加經費部分,原告釋疑內容分別為「廁所材質依圖314,材料數量依契約圖說施作」、「矮牆需要打除」、「請依工程慣例完成必要之擋土設施,以利後續驗收。」、「請依圖面施作」(如原證21、22),已就被告主張要增加經費之項目,回覆要被告按契約圖面或是工程慣例施作,而屬原契約工項內容,與變更設計並無關係,自無請求追加經費之依據,原告未能同意被告增加經費之要求,並無違誤。被告另稱兩造於111年1月18日就系爭契約AC鋪面現況會勘,然原告並未製作會勘紀錄,此係因原告不願意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經費所致,就系爭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但原告就111年1月18日之現場會勘,係有作成會議紀錄並經被告簽收。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
⑽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10條約定,廠商於投標前,需審慎評估可行性以及投標價格,其若有需要亦可到現場勘察,並就有疑問之處請求機關釋疑。且查,被告於投標前並無提出任何疑義,反待得標後,一再爭執系爭契約無單價分析表或材料規格以及規範等問題。然即使系爭契約並未附有單價分析表,然於契約中均有
臚列相關材料規格、適用規範等,被告也自係依該等內容進行訪價並整體評估後,決定其投標價格後,參與投標。被告抗辯就原使用材料無價格可參,因此無法提出同等品所需之價格比較表等言,係屬推諉之言。退步言,若被告於投標時,並無詳閱契約內容就逕自投標,也係被告自己之因素,自不允許被告嗣後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法執行。且對於被告所提之履約疑義,包括法規適用等問題,原告也均有回覆處理方式,並無不能施作之情形。復參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及同條3項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爭議,應依契約約款提起調解、訴訟或仲裁,並且於前開期間仍應依照原告指示繼續執行系爭契約之工作,不能任意停工。是被告上開所稱原告應進行設計變更增加經費、就使用之材料尋無市售品、以及消防法規更新後應如何適用之問題,均係可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處理,非能成為被告任意停工之事由,故被告自行於111年2月11日停工不進場施作,當屬違約,原告因此終止契約,係有理由。
6.被告抗辯其已於111年4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
民法第507條第2項終止或
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特訂條款叁,可知需有停工累積達4個月以上,且屬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乙方始取得契約解除權。若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不得納入上開停工日期計算。復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8「暫停施工」約定,是否屬於停工,並非被告片面主張
即屬有據,仍需實際上有影響、妨礙乙方工進之情事,並以原告書面指示暫停施工為是。本件實係因被告同意以底價承作系爭工作後,認為金額過低致其履約意願低落,
復於111年3月17日標得基隆市政府之標案,致其人力不足無法執行系爭契約,而刻意、片面不進場施作,目的在湊足契約要求之4個月停工之日數後,旋對原告解除契約。故就被告表示本件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累積停工126日(35+69+5+17),並無依據,已如前述。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主張解除契約之函文,並不合法,未生解除契約之效果。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明文,若仍有契約項目可供執行,即不構成全面停工,被告亦不可據部分停工之原因,主張終止全部契約。被告抗辯其得以部份工作停工而主張全部停工,而終止全部契約,與契約約款不符,而無理由。
⑵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於履約過程中,並無訂相當期限要求原告應為一定協力義務之行為,本件與民法第507條之要件有間,而無該條文之適用。且如原告所陳,即使A、C棟工作無法施作,被告仍有B棟、D棟以及戶外景觀工作可施作。被告不得以部分工作與他標工作重疊,主張其他部份亦無法完成,並得據此解除契約。被告以民法第507條主張與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7.就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發生,有
與有過失之情形,法院應減輕損害賠償金額,並據此抵銷乙節,原告否認系爭契約履約過程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對於被告履約過程中所提之疑義均多次回覆,係被告無履約意願,最後因被告契約履約期間標得他案工程拒絕履約。原告已多次發函限期被告進場施作,係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最後於111年5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刊登被告不良廠商。故系爭契約終止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無原告與有過失之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
8.被告抗辯原告重新發包後,前後工程之工項內容、設計與被告
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差異,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重新發包後增加之費用,然:
⑴原告係將被告系爭契約未完成之工作項目重新發包,僅就前後兩工程相同之工作內容以後契約整項工作項目金額扣系爭契約整項工作項目後,屬於增加金額之項目予以加總,為
本案請求金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⑵就附表一所列重新發包工程之工作項目一(一)項次2部分,原告就於後契約就A棟600 m2之「鎂鋁鋅PU三明治板及背襯骨架」雖為減作,然原告係以相同面積之差額為計算,以後契約1214 m2之複價金額扣除系爭契約1814 m2之複價金額,對被告實屬有利。
⑶被告雖稱附表一所列重新發包工程之工作項目一(一)項次6與系爭契約工作項目一(一)項次3相比,增加「(每6M施作收縮縫)」之要求,已與原契約規範相左,原告請求該項差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言。惟觀「施工數量說明」一、土木建築工程第3點,即要求就A棟之地坪需每6m施作收縮縫,故前後兩案就此工作項目內容係屬一致,被告之主張係屬誤會。
9.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前後工程各工項減少之金額云云:
⑴然後契約新增之工作項目,如後契約工作項目一「工作費」、(一)土木建築工作項次22、23、項次25至29、(二)電氣設備工作項次6、工作項目二「其他費用」項次2、15至17等,本來即無納入請求。若屬系爭契約應施作然後契約減作工作項目,因被告未施作,原告於結算無需計價,而重新發包契約也將之減項無需施作,故原告之支出為0,即原告並無因此減省費用,因此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就減作或減少金額項目也無需納入計算。
⑵就系爭契約項次一(一)16,與後契約比較金額減少213萬6,487元,此係因該工作項目之內容前後契約已有所變更(後契約將系爭契約項次一(一)16之第16.1、16.2、16.4、16.5、16.7、16.8、16.11、16.14、16.15、16.17點之項目減作外,另增加20.2、20.3、20.4點,並調整「假儉草坪(密舖)」、「填客沃土」施作範圍),故就此項次之施工項目,後契約金額較系爭契約工項減少金額213萬6,487元,係因前契約工作項目有所減作,致該工項內容前後有所不一致,故原告主張無需納入本案計算損害賠償之範疇。
⑶系爭契約項次一(一)19與後契約項次一(一)24,前後比較金額減少21萬9,616元。係因「B棟屋面板」、「A棟鐵捲門之塗裝美化」於後契約為減作,且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也無施作此工項,而無計價於被告,故原告並無因減作之工項致生損害或減省費用之情形,原告主張就該減作之工項金額,無需納入本案計算損害賠償之範疇。
⑷就系爭契約項次一(一)20於後契約為減作,且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也無施作此工項,而無計價於被告,故原告並無因減作之工項致生損害或減省費用之情形,原告主張就該減作之工項金額,無需納入本案計算損害賠償之範疇。
⑸就系爭契約項次二1與後契約項次二1,前後比較金額減少8萬元。以及系爭契約項次二9與後契約項次二10,前後比較金額減少8萬元,係因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250人次,後契約所列數量為210人次所致,且上開工作項目屬於實作實算項目,原告仍係依照承攬商實際出工人數計算數量,故若本件仍由被告繼續履行,其出工人數也應相同,實無減省費用之情形,原告主張就該減作之工項金額,無需納入本案計算損害賠償之範疇。
⑹就系爭契約項次二10與後契約項次二11,前後比較金額減少25萬7,528元。依前後契約詳細價目表附註9、特訂條款細則肆、五「施工細則」(二)「工項工作施工細則」第11點可知,就此工作項目,雖採一式計價,然最後仍係依承攬商實際施工完成部分計價,屬於實作實算性質。故若本件仍由被告繼續履行,原告亦會依照被告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予被告,實無減省費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就此減作之工項金額,無需納入本案計算損害賠償之範疇。
⑺就被告以被證56主張就前後契約之細項工作不同,原告已說明並重新計算如其提出之「附表三之二」(卷三頁183至194)。就被告主張於原告附表三似有計算錯誤乙節。原告亦更正如附表三之二(即如後案工作項目「金額」、「修正意見」欄位所示)。
⑻至被告於答辯六狀所指原告漏未回覆之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圖面「第一核能發電廠離場自主確認中心工程一般說明」(圖號:DPCS-CCRD-C0-0000-000)一、總則、第7點可知,被告依約應依照設計圖以及工地現場,就其工作製作施工圖。復按系爭契約圖面「第一核能發電廠離場自主確認中心工程B棟偵測區平面圖」(圖號:DPCS-CCRD-C0-0000-000,原證45),以及「第一核能發電廠離場自主確認中心工程B棟X-X/Y-Y/Z-Z剖面圖」(圖號:DPCS-CCRD-C0-0000-000,原證46),亦可看出該快速鐵捲門係架設於輕隔間牆之間,所謂輕隔間牆即以質量輕的鋼架做為骨架,再搭配防火板材作成之牆面。若於輕隔間牆間裝設快速鐵捲門,因鐵捲門重量甚重,必然需要於鐵捲門以及輕隔間牆間裝設補強柱支撐。故前後契約均係有要求承商要加設補強柱,僅後契約於工作項目上明列而已,被告指摘後案項次18.5較前案14.6,增加補強柱2樘乙節,容有誤解。
②就被告主張後案項次2,於後契約發包時,將鋼板厚度由0.6mm改為0.5mm,對被告而言,係屬有利事項,亦無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③就被告主張明架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厚度由13mm及9mm減為6mm,厚度變薄必然更便宜乙節。除如原告於附表三之二所回覆外,就被告抗辯材料厚度不同,並因減少厚度而減少支出,則對被告而言,亦屬有利,為前後工項之單價仍存價差,原告請求差額之損害賠償,亦屬有理。
④被告主張後契約之暗架天花板材料規範取消水試驗無水滴標準,以及耐候測試達2000小時以上等規定云云。然原告仍認定暗架天花板需具備耐潮性,並無變更規範標準。又被告主張將標準降低致材料價格更便宜,並無任何證據可採,僅泛泛之言。且若因此減少費用,對被告而言,亦無不利。
⑤後契約項次1.1「玻璃磚牆」規格由24*24*8變更為19*19*8乙節,原告原本即同意被告提送同等品,且施作總面積未變更,後前後契約所施作內容均相同。原告就發包後之複價扣除前契約之複價,以差額請求損害賠償係有理由。
⑥就被告以被證62之圖說主張後契約電氣設備以及給排水設施因變更管路經過之材料過程,以致配管工法有所變更等節,並無可採。就被告主張之燈具,所安裝之位置在下層天花板,故無被告所稱燈具需崁入上層天花板混凝土之情形,被告主張乃指鹿為馬,混淆視聽。
⑦被告主張A棟廁所、A棟機房、B棟接待室、B棟監控中心、B棟偵測實驗室有「輕隔間牆」變更「砌1/2B磚牆」之情形,就配管及開關插頭施工方式明顯變更乙節。A棟廁所及B棟監控中心之牆體本就係「砌1/2B磚牆」並非「輕隔間牆」,A棟廁所數量上略增加10㎡,B棟監控中心則是3㎡,此有附表三之二後契約項次12.1、15.1可稽,又該等增加面積並
無涉及配管工作。A棟機房之「砌1/2B磚牆」牆面增加95㎡(後契約項次13.1)、B棟接待室之「砌1/2B磚牆」牆面增加50㎡(後契約項次14.1)、B棟偵測實驗室之「砌1/2B磚牆」牆面增加50㎡(後契約項次16.4)。惟即使牆體設計有變更,就變更之牆體不必然有管路配置其中。經監造單位益鼎公司比對前後契約圖說,就前開變更為「砌1/2B磚牆」牆面部分並不涉及工作項目(二)電氣設備工作2「燈具,開關插座設備工作」、(四)弱電設備工作5「管材另料及五金BOX」、(六)消防設備工作1「火災警報設備工作」、2「緊急廣播設備工作」、5「排煙設備工作」以及(七)空調設備工作2「風管工作」、6「空調配管工作」,至多影響工作項次(二)3「配管線工作」。經益鼎公司比對前後契約圖說以及現場量測,就變更為「砌1/2B磚牆」牆面部分且設有開關、插座而需配管範圍,該管線長度共約90m,就開關插座等線路,所使用管線為尺寸E25之EMT管,查系爭契約就工作項次(二)3「配管線工作」所使用尺寸E25之EMT管4200m(原證2號附件二施工數量說明第12頁) ,佔比約2%(90/4200)。又工作項次(二)3「配管線工作」尚有其他電氣設備配管工作,故實際因牆體變更而影響配管線於工作項次(二)3「配管線工作」佔比實低於2%。
⑧就被告主張後契約項次7「B棟之拆除更新」之「東西面牆新增牆面與屋面板泛水收邊」部分,被告主張被證50號圖號DPCS-MMRD-C0-0000-000係後契約項次一(一)4之工項,主張原告刻意隱瞞,就B棟之東西面牆仍有新增「牆面與屋面板泛水收邊」等語。惟就被證50之圖說亦確載「屋面及牆面間」應進行泛水收邊,應屬明確。被告主張原告刻意隱瞞,並非事實。
⑨就被告再稱原告有變更油漆材質乙節,原告對於建築物外牆之版面或牆面油漆需達到耐候性之要求,前後契約並無不同,至於廠商要使用耐候漆或調和漆外加其他防水漆處理,原告在所不問,原告僅就油漆顏色為確認,並無涉油漆種類,被告之答辯均為臆測推論之詞。
⑩後契約就「鎂鋁鋅PU發泡三明治板」仍要求需要烤漆並且符合耐候性,若屬彩繪亦然,故原告並無變更或新增工作。另就被告所提被證72號之報價單主張耐候漆2450元/㎡云云,然該報架內容尚包括著作權構圖,顯然包括圖面繪製以及該圖之著作權費用等,單價自然比較高,而不能相類比之。
⑪後契約項次13.12冷卻水塔及水泵基礎之基礎座大小不同,此參附表三之二之說明即知。
⑫系爭工作非屬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附表一之房屋(建築)工程、道路/隧道工程、管線工程、橋樑工程、區域開發工程以及疏濬工程,屬於其他營建工程。依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附表就項次七「其他營建工程」,徵收空氣汙染防制費無論是第一、二、三費率,均係以工程合約金額千分之2.8-5.4徵收,與工期天數無關,被告認為空汙費因工期而有不同,容有誤解。
⑬稅雜費部分【計算式:稅雜費/(契約未稅總價-稅雜費)】,前契約之稅雜費比例為9.7%【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原證2),後契約之稅雜費比例為8.1%【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亦應就差額為負責。
⑼被告固辯稱前後契約價目表多為一式計價,並無對工作項目細項單獨列價,要求原告說明單價之來由。然系爭契約以及後契約,均係委由益鼎公司擬訂並擔任監造工作,故益鼎公司乃透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以及市面訪價後,依據工作內容及核一廠地理位置等因素後提出,並由原告製成附表三之二所列「時價」,應無不當。
10.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並因被告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及第12款等事由,致原告於111年5月27日終止全部契約。既屬終止全部契約,原告依前開第26條約款,得將系爭工程
履約保證金全數沒收並且不予發還,故無可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並得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就此參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款,先順序為「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時,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後約定「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可稽。依上開法文可知,本件係屬可歸責廠商而終止全部契約,致原告沒收其全部履約保證金後再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故已無履約保證金可得發還,而無從抵扣損害賠償,被告主張原告於請求時應先扣除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11.原告因系爭契約刊登被告為不良廠商之申訴案,日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被告申訴。就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之調0000000號履約爭議調解案,工程會也作出調解建議,認為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無理由,建議被告
捨棄調解案全部請求,亦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致原告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在案,故被告自應依原告之請求給付重新發包之差額至明。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27日依約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1.原告之系爭工程由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得標,兩造並於同年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因原告未將工作地點「新北市○○區○○里○○00號」之施工場域「完整」交付予被告,任由其他廠商占用工作地點進行另案工程,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1 工程合作及介面爭議處理約定,原告本有出面協調之義務,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1工程合作及介面爭議處理約定出面協調處理,已違反契約協力義務,致於系爭工程施工要徑受阻,被告無法進行工項之施作,故本件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4月25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2項終止、解除之。
2.系爭工程施工場域為「新北市○○區○○里○○00號」,工程範圍共包含A、B、C、D四棟、周邊景觀工程及AC道路等
。其中A、C棟部分與原告已發包之另案工程範圍重疊。被告前於111年1月11日已函請原告定期召開兩案工程界面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以利後續移交後之工期計算及移交前之程序標準訂定,並請原告說明何時可移交及移交前之驗收程序期程,原告雖於同年月18日有邀集設計單位會同現場
勘驗,然未就此作成決議及
記錄,僅表明「預估可分別111年3月初及四月中旬交予 貴公司進場施工…」等語。惟另案承包商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僅有A、C棟,卻前將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幾乎全部占用施作另案工程,致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戶外景觀周圍遭另案承包商之施工架(即鷹架)占據無法施工,且系爭工程範圍亦被另案承包商之工程車輛進出停放、堆置材料、廢棄物等,被告根本無法進場施作;另案承包商施工期間之工區內安全及環保責任應由何人承擔或分配,亦有疑慮。被告遂於111年2月8日以函告原告應召開工作協調會議並表達上情,足明被告於往來函文中確實有提及因工安問題而無法施工之事實,並檢具資料說明被告無法施工之原因。
3.因系爭工程有
前揭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於工程進度要徑受阻無法施作(包含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進行之疑義、工程釋疑、變更設計及材料、施工規範等,詳後述),被告爰以111年2月10日函文向原告提報自111年2月11日起系爭工程停工,
詎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函復不同意被告提報停工,自屬違反
誠信原則,構成
權利濫用。被告復於111年2月16日再去函針對原告不同意被告報請停工乙事,列點說明原告應同意被告報請停工之緣由,並待工作要徑之障礙消滅後再予復工(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有因其他廠商施工而影響工進)。且原告雖於111年1月18日函稱其可於111年3月初及四月中旬交付系爭工地予被告,卻又於111年3月22日逕向被告表示工區內A棟及C棟建物預計於111年4月21日交由被告進行施工,並表明同意被告停工期間不計工期。據上各情,足認本件確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於工程進度要徑受阻無法施作(包含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進行之疑義、工程釋疑、變更設計及材料、施工規範等)至明。此外,原告一再推遲其已承諾交付工地予被告之時間,且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至系爭工程工地勘察,仍見另案承包商依舊占用系爭工地,根本未完成工作內容,而原告就被告多次請求召開系爭工程與另案工程之協調會議,以解決工作範圍重疊等事,原告始終不願召開,再加上原告針對被告提出多項設計圖說與現況不符之疑義、施工規範、材料等問題,原告均未積極處理,被告遂以111年4月25日函文表明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並請原告辦理工程結算事宜。而原告於111年7月28日結算系爭契約,結算金額為168萬3,839元。
4.從而,因原告未將工作地點「新北市○○區○○里○○00號」之施工場域「完整」交付予被告,任由其他廠商占用工作地點進行另案工程,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1工程合作及介面爭議處理約定出面協調處理,違反其契約協力義務,致於系爭工程施工要徑受阻,被告無法進行工項之施作,被告業於112年4月25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款及民法第507條第2項終止、解除契約,原告自無從於111年5月27日再為終止,要
無庸疑。
(二)原告雖重新發包系爭工程,然前後工程工項之內容、設計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本質上有所差異,原告本應就其變更設計及檢討更新後規範所增加之費用自行負責,實與被告無涉:
1.系爭工程之設計圖關於「土建工作」、「消防」、「弱電設備工作」、「給排水設備工作」等項目之「施工規範、圖或合約」發生疑義,被告於110年12月9日曾發函檢附「施工疑義釋疑單」、「AC舖面疑義及現地測繪高程圖」等資料向原告說明,請原告釋疑。復因系爭契約有多項材料規範引用錯誤或CNS已廢止或市面上找不到廠商,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亦曾發函檢附「施工疑義釋疑單(第二批)」、「CNS標準廢止及取代之證明」、「內政部函文」及「CNS標準之適用材料範圍」等資料向原告說明,請原告釋疑。惟原告就被告所提之前揭疑義未即時釋疑,經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函催原告儘速回覆,並表示此乃因AC舖面現況及高程疑義將影響本工程戶外各式景觀基礎工程之完成高程訂定,在原告未釋疑前無法規劃工進。而多項材料及設備規格之疑義未釋疑前,被告根本無法進行材料購置及施工,未確認材料標準系爭工程根本無法進行等語。然原告雖於111年1月10日函覆「施工釋義釋疑單(第二批)」,由設計單位提供三家廠商尋訪,但經被告尋訪後,該三家廠商皆無符合之材料,且部分材料規範CNS業經廢止,原告竟僅以筆誤釋疑,不願辦理契約變更正確的材料規範。另就以「施工釋義釋疑單(第一批)」,僅於111年1月13日函覆要求被告依現況增加施作及變更施作,但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修正,導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且施作完成之工項不符合系爭契約圖說內容之情,將陷被告於竣工驗收時,構成「未按圖施工」及施工材料之規格、性能「與契約訂定規範不符」等缺失。顯然原告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修正之舉措,已屬權利濫用。
2.被告先後於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8日、111年2月10日數次發函向原告表達確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原告不予明確指示,刻意規避設計失誤責任,實已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分別以川力(111)核一離案字第0000-00號、第0000-00號、第0000-00號函,說明多項疑義非屬原契約工項,且有部分釋疑項目原告漏未回覆,及陳明設計單位提供關於「輕隔間及輕鋼架天花板材」之參考廠商並無符合契約規範之材料規格等情,足明系爭工程設計具有缺失,
要屬無疑。
3.何況,定作人是否因重新發包受有損害之認定,應以重新發包前後之施工範圍、施工條件及施工方法一致為前提,再以重新發包實際結算金額與原契約未施作工程餘額為比較定之,倘定作人於重新發包之施工範圍若有所變動,則該變動部分因比較基礎已有不同,自不應認為屬定作人之損害額。又施工方法之決定,端視工程所欲達成目的與效能,綜合考量成本、工期、品質、安全各項因素,進而選擇最佳化方案,故不同施工方法間,每單位造價、施工工期、施工成本及利潤本即有異,若重新發包前後採行之施工方法不一,其比較基礎既不相同,自難僅憑重新發包前後採行不同之工法致造價相異,驟謂該差額即屬原告重新發包所受損害。復觀諸本件原告重新發包系爭工程,依被告提出之釋疑內容為變更設計及重新檢討材料及施工規範,重新發包工程已與原工程工項之內容、設計、材料規範及施工規範、施工工期有所不同,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內容有所差異(如被證26、被證49至被證52、被證56至被證58、被證60至被證67、被證69至被證70、被證73)。是原告本應就其變更設計及檢討更新後規範所增加之費用自行負責,實與被告無涉,至為顯然。
(三)再者,於系爭契約締約後,原告逕自指定110年11月24日為系爭工程開工日,卻未於110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在合理作業期間審查施工人員名冊,且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因原告未於開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以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
1.被告於開工前業已將施工人員名冊資料齊備提供予原告,原告未於合理作業期間完成審查並通知被告補正,此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不得進場施作」與「開工」本屬二事,原告刻意混淆
鈞院視聽,顯不足取:
⑴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14日決標,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分別發函提送「施工人員名冊(含體檢報告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勞保資料。」、「員工身分證及健保卡正面影本」予原告,符合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捌條第二項約定。
⑵復依行政院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51條規定,以本案而言,原告之合理審查期間最高為6日。惟原告未於合理作業期間審查通知被告補正,遲至110年11月25日才審查被告提出之人員名冊,並延宕至110年11月30日以函告被告之施工人員名冊不齊全「不得進場工作」,
遽認「開工條件不齊全」,此超出合理作業期間,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⑶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契約所定之「不得進場工作」與原告認定之「不得開工」
核屬兩事,原告遂於110年12月22日函說明四改稱「因貴公司未能於110年12月9日前達成契約規定之施工條件,開工後至此現場仍處於未施工狀態,故本廠無從同意暫停施工之請求。」等語,
足證110年12月9日前所謂「施工人員名冊不齊全」屬施工條件「不得進場工作」,並非開工條件。
⑷有關「開工後至此現場仍處於未施工狀態,故本廠無從同意暫停施工之請求」乙事,肇因於本件需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報變更特種建築物開工,如尚未核准依規定不得施工,現場必然仍處於未施工狀態,是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9日(共15天)原告不同意暫停施工,甚為無理。
⑸縱認原告就上述人員名冊認定為「開工條件」,而原告延宕至110年11月24日開工後的110年11月25日才審查(扣除合理作業期間6日,已延宕22天),另被告又於110年12月1日補充完成檢送上述人員名冊相關資料,原告亦拖延至110年12月9日才召集廠內工安及環保部門人員召開「共同作業協議會議、工作環境及危害告知、施工前重點講習及環境保護教育訓練」,另要求被告110年12月10日重新出具停工報告表,否則停工日將持續往後延,遂於停工報告表註記「同意於110年12月10日起停工,待上述理由消除立即復工(即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特種建築物開工核准後立即復工)」,顯然本次停工的要件並非須完成人員名冊相關資料,而是因系爭工程提報變更特種建築物未核准開工前不得開工;
倘若原告能於開工前提早審查人員名冊,被告可於一週內補齊,原告延宕之天數自無從歸責於被告甚明。
2.又原告於110年11月2日通知被告應於110年11月24日開工,被告即於110年11日24日正式開工。惟因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屬「特種建築物」,須由原告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此為原告於通知被告開工前即應完成之事項,然因系爭工程尚未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被告遂依原告指示於110年11月25日申報停工,待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收到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後,被告方依原告通知於110年12月30日申報復工,於此期間因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況
揆諸相關規定及工程實務慣例,系爭工程非經申請核准,不得擅自建造,乃屬當然,又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開工備查,乃係原告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協力被告履行系爭工程所必要之從給付義務,若原告未能取得同意開工備查函,而擅先建造,將可能發生建造中或建造完成後遭拆除之結果,導致被告在系爭工程無法完成或事後為無意義之履行,使被告無法期待並確保因完成系爭工程所能獲得之利益。故系爭工程需原告為取得系爭審查核准之協力行為始能進行至明。
3.
參酌兩造聯繫情形,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取得系爭契約書
正本後,旋依原告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完成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遞交申報開工之文件,已盡最迅速之能力辦理,而系爭工程因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報變更特種建築物開工核准後系爭工程才能開工施工,被告依原告110年11月22日指示「原定開工日不可取消僅能以報停工方式辦理」,被告遂依原告指示提報因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報開工未核准故自110年11月25日停工。再加上,原告指示被告擬好停工函先傳至LINE群組給他看,並給予指示修正停工內容及要求加註「將不請求停工所衍生之費用」。由此
可證,原告已指示並認定自110年11月25日停工之事實。
4.是以,被告早於110年10月28日提送之施工人員名冊,包含乙級空調裝修技術士、甲級手工電焊技術士、消防設備師、甲種電匠、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屋頂作業主管、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即環保人員)。被告亦於110年10月28日提交之施工人員名冊包含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送原告審核,原告並於110年11月3日至4日已有審查結果並通知被告「職安人員、施工架、有機溶劑、屋頂作業主管、消防設備師缺回訓證明」,被告亦依通知補正「職安人員、施工架、有機溶劑、屋頂作業主管、消防設備師」之回訓證明,且原告複審後遂於110年11月16日即已同意備查,
益徵被告確實已依契約提送人員名冊。
5.「停工與否」非如原告所稱全部無工項可執行,揆之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可知停工尚可區分「部份停工」與「全部停工」,從而即便仍有契約項目可執行,亦可構成停工,特此陳明。
6.遑論,110年11月22日,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尚未核准系爭工程開工,且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物清運計畫尚未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審查核定,故被告向原告建議取消原定開工日,原告仍表示原定開工日不取消,因確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僅能以報停工方式辦理,此有被告110年12月10日函文可稽。是被告自依原告指示於110年11月25日申報停工,待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收到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後,被告即依原告通知於110年12月30日申報復工之間,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停工事由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至為顯然。否則原定開工日前,倘原告依被告建議取消原定開工日,
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開工函文後再行開工,則無停工之必要,故此期間之停工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7.再依被證13之停工理由可知,被告申請停工起算日為110年11月25日,原告同意待上述理由消除立即復工,停工事由既於110年12月10日前發生,原告卻僅同意自110年12月10日起停工,顯不合理。加諸被告就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呈核完畢之工程停工報告表,於111年 1月10日函亦說明:「本案停工起算日之爭執,本公司仍主張應以110年11月25日起算。」,益徵本件以110年12月10日起算停工云云,乃原告單方主張,被告並未同意。顯見被告於前揭期間無法進場施作,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被告停工,至為顯然。
(四)原告未依約同意被告假日施工之申請,原告
顯有違誠信原則:
1.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細則第捌條工作管理第11、12項約定,原告既稱被告有工作進度落後情形,則被告主動加派人力或加班趕工,依契約約定,原告本應依約准許被告進行趕工,惟被告於收到原告通知復工後,旋即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施工,然原告竟以「因本組不克派員配合出勤,擬不同意所請 爾後加班申請須於『週四』前提出」,足證本件係原告片面恣意否准被告假日施工申請,顯構成民法第148條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2.遑論,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施工日誌,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5日進行乙種鐵網鋼管圍籬(材料進場)工項施作、111年1月6日、111年1月7日進行週邊景觀(含既有圍牆拆除、地下物探勘、開挖、鋼筋組立、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回填及夯實等)及倉庫外舊圍籬拆除等工項,因工程進度之連續性,本有於111年1月8日(週六)、111年1月9日(週日)進行施作之必要。豈料,被告依原告要求,於111年1月5日「週三」提出「111年1月8日週六、111年1月9日週日」假日施工申請,仍遭原告否准。
3.另觀工程施工日誌及工程監造表,可見系爭工程所在位置係新北市石門區,位處東北角,天氣不穩定,經常下雨,自110年12月30日被告復工之日起至111年2月11日停工,共計43日,扣除17個例假日,僅剩26日,而前揭26日中則有17日下雨影響施工(111年1月5日至7日、10日至12日、17日至19日、21日、24日至25日、28日、111年2月7日至10日),而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11年5月22日,且有多項工作需進行準備,如依設計圖說現地放樣、高程測量等,自有利用例假日加速完成或部份工項施作之必要,原告卻僅考量系爭工程若需假日期間施工,副廠長至以下之經辦單位及系爭工程相關人員(包含核一廠內所屬環保部門及工安部門)需留廠監督,例假日時均無人願意留守,才以「非工作要徑,不同意假日出勤施工」拒絕被告假日施工,顯然原告未依約同意被告假日施工之申請,原告已違反誠信原則甚明。
(五)本件係因被告向原告提出未交付完整之工作場域施作、系爭工程工作要徑受阻、設計圖說與現況不符及諸多設計不足未編列入契約工項、材料、施工規範疑義等情,原告考慮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方有111年3月1日之會議,表明本件系爭契約將朝解除或終止之方向進行,原告並會重新檢討規範後再行招標,是原告重新招標係依其所需變更設計,工程施作內容、材料規範、施工規範及工期等,均與被告無涉:
1.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所召開之會議,紀錄均由原告於會後自行製作,因原告就工程會議紀錄常與實際決議不同,且事後製作之書面會議紀錄常有疏漏,或模稜兩可、迴避責任,被告早於111年2月8日以函文說明六表達後續將以錄音存查。是就被證7之錄音譯文即知,111年3月1日會議紀錄以「趕工協調會議」為名,實際上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被證7之錄音譯文中,原告詢問被告今日有無提出趕工計畫,然由被告回覆內容,可知被告係基於說明先前報請停工之立場出席會議,即足證兩造就上開會議出席立場各有不同,目的實非趕工會議)。
2.被證7之錄音譯文亦
可徵被告就趕工計畫部分,本請原告列入決議,但原告表示只是各自表述,故此次會議內容以原告設立議題,被告回覆的方式為紀錄。且依被證7錄音譯文可知,兩造主要係針對紀錄內容之用字、標點符號為討論。其中被告更表明A棟、C棟交給被告,被告可以先彩繪,因為被告主要怕會耽誤到彩繪工作等語,足徵被告確有履約意願,原告逕稱被告無履約意願,以被告111年3月25日函主張被告無履約意願等情,時序及內容均有矛盾。再觀被證7之內容,原告曾多次主動向被告詢問重新發包的預算應該要如何編?契約工項單價一式部分,應如何拆解才能為加帳或減帳及比價,施工架能否不拆續留等問題,足明原告於111年3月1日已有向被告表明系爭工程將重新發包之意思。
3.基上所述,被告於會議中,一再表示系爭工程之材料、施工規範疑義及設計不足應變更設計,原告若有除役計畫時程壓力,本應當在會議中針對多項被告提出之設計單位抄錯的施工材料規範等疑義、工程要徑受阻、設計不足應依工程契約及工程慣性變更設計等事項為進一步處理,原告卻不妥適處理,儘速解決施工要徑受阻、施工場域遭另案廠商佔據,及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修訂施工材料規範等事宜,反依被告提出疑義變更設計、施工規範而重新發包,明顯不合常理。又原告於會議中已表明「要先檢討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亦證原告重新修訂契約規範後再行發包之工程施工條件、施工方法、使用材料等均與系爭工程不同而有所變動,而此些變更設計均係被告於系爭工程履約中一再向原告提出之釋疑,而原告就該工程既有變更原設計圖說、材料規範及施工規範,重新發包之工程採行施工方法不一,此有系爭契約釋疑單與重新發包之內容對照表可稽。則比較基礎既不相同,自難僅憑重新發包前後採行不同之工法致造價相異之情事,遽認價差為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本應就其變更設計及檢討更新後規範所增加之費用自行負責,實與被告無涉,至為顯然。
(六)被告就系爭工程可進行施作之工項,均已盡力施作,至於未能施作部分,被告亦有發函函知原告:
1.被告業已盡契約義務完成可履行之工項,有工程監造報表及施工照片可證,足證被告就系爭工程可先施作之工項均已先行施作。
2.至於系爭工程B棟、D棟無法施工之部分,被告業以111年2月9日川力(111)核一離案字第0000-00號、第0000-00號函、111年2月11日函知原告,實非可歸責於被告。
3.被告亦有提出B棟外牆工作受阻無法施工說明表、B棟內裝工作受阻無法施工說明表、B棟門窗工作受阻無法施工說明表、D棟外牆工作受阻無法施工說明表及系爭工程111年1月25日工作會議記錄,說明無法施工之情況。
4.至被告於111年3月1日會議中,係稱「今天就算A棟、C棟交給我,我可以先彩繪」,前提是原告應先將施工場域交付被告,被告方能施作,然至111年4月25日被告發函解除契約前,A、C棟場域仍遭另案廠商占領,被告根本無法施作。原告逕稱被告於
斯時可進行A、C棟之彩繪工作云云,顯為斷章取義。
5.原告表示原證32之彩繪樣式圖等配色樣式,原告係直接交給被告現場人員,並無要求被告簽收。惟被告根本未接獲原告之審核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6.再者,原告已自承鋼管結構由原告自行安裝之事實。況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所示,
縱有新增工作項目,亦應經方協議並製作紀錄。遑論,111年3月22日系爭工程仍處於全面停工及另案廠商占領施工場域施工中,且防火天花板材料尚未尋得,故防火天花板尺寸未能確認,原告亦未辦理材料規範變更,根本無法評估及提出資料,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七)系爭工程與重新發包之工項、工期、施作範圍、材料規範、施工規範、設計圖說有多處差異(如被證26、被證49至被證52、被證56至被證58、被證60至被證67、被證69至被證70、被證73所示),被告說明如下:
1.就原告提出之施工數量、項目可知:
⑴本件有諸多工項於重新發包時為「新增項目」,足明前後契約施工範圍、工項均有不同,重新發包廠商既係依照原告變更設計、圖說、材料及施工規範後之工程內容予以投標,原告因而支付重新發包工程費用予後案廠商,實屬原告與後案廠商間之工程契約
對價,與被告無涉,何來扣除求償金額之說(如附表三之二、土木建築工程之後案項次7.1、12.17、12.18、12.19、12.24、13.1、13.7、13.8、13.11、14.20、14.21、14.23、15.13、15.15、16.4、16.5、16.9、17.1及30)。
⑵更有諸多工項於重新發包時為「數量增加項目並承認數量增加」部分予以扣除求償金額,例如:一、土木建築工程之後案項次1.1、10.3、12.1、12.9、12.10、12.15、12.16、12.20、13.3、14.1、14.4、14.5、14.6、14.16、15.1、16.2、18.1、18.4、18.9、17.4。
⑶原告自行計算扣除求償金額亦有一望即知之錯誤,如後案項次1.1、7.1、14.5、18.5,原告未予提出回覆及計算扣除金額。是以,原告請求錯誤百出,邏輯矛盾且不符常情,實不足採。
⑷又系爭工程有部分項目原告預算編列不實屬漏編情形,並於重新發包招標時新增漏編項目,供投標廠商計算承攬總價,顯然原告有增編預算,雖原告一再辯稱圖說有註明,否認為新增項目云云,實欲蒙騙胡亂求償。事實上工程是先完成設計圖及製訂施工及材料標準,再依據設計結果及標準編列工程經費,原告既然於重新發包時新增漏編之工項,足明系爭工程確有漏編(如:後案項次1.2、5、12.23、14.22、15.14、16.10及後案項次(三),顯然該漏編工項屬於新增工項非可歸責於被告),其中:
①以後案項次5.為例,被告提出之施工疑義釋疑單之項次1.11(參原證21)「(2)舊有地坪EPOXY是否清除,舊有EPOXY清除及表面清除沒有在合約內」設計或主辦單位回覆「原有EPOXY須清除與水泥地面缺損砂漿鏝平,完成後才平整。未有清除與整平工項。」原告於回覆時已表示新做EPOXY前,舊有地坪EPOXY清除與整平是必要工作,且承認漏編未有清除與整平工項。再
參照系爭工程與重新發包之變更差異對照表(參被證56),後案項次5.原告於重新發包時加註「各棟地面不平整處須補平」明顯新增工作,並增加37萬5,284元價金,原告新增施工內容,則重新發包後所增加之費用,本屬原告應自行負擔,原告將其轉嫁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7萬5,284元,毫無理由。
②後案項次(三)發電機設備工作,後案於重新發包時新增加發電機RC基礎1式,原告於重新檢討時發現漏編「發電機RC基礎」,遂於重新發包時新增「發電機RC基礎1式」並增加50萬6,768元經費,然原告卻反向被告請求新增「發電機RC基礎1式」損害賠償50萬6,768元,甚為無理。
2.前、後案工程契約價金,多無各類工項之單價,皆以「一式」單位計價,以涵蓋各類工項,觀諸本件原告用以計算各類工項之損害求償金額之「前契約時價」及「後契約時價」依據何在,明顯為原告自行編纂,
洵不足取。
3.本件原告重新發包後就「後案取消施作」及「數量減少」等工項,反增加求償金額甚為荒謬無理:
⑴系爭工程諸多工項原告於重新發包時「後案取消施作」,原告既然取消施作,必然認定取消之工項不符合原告需求,若被告於前案時依約施作完成反不符合原告需求而造成浪費公帑。原告於重新發包時取消施作,理應無庸支出該筆費用,原告減少支付,何以反增加求償金額?原告計算邏輯顯有謬誤(本件「後案取消施作」工項包含前案項次9.6、9.7、9.8、10.1、10.3、11.5、11.9、11.10、12.3、12.12、12.15、前案項次13.2)。
⑵又原告於重新發包時,系爭工程工項亦有「數量減少」施作,而原告選擇減少施作,必然係認定減少部分不符合需求,故需變更。倘若被告於前案時依約定數量施作完成,必有部份施作位置不符合需求而造成浪費公帑,既然原告於重新發包時減少施作,減少數量施作原告自應減少支出費用,原告為何反增加求償金額?是以,原告本件請求顯屬荒謬無理(本件「數量減少」之工項有:後案項次12.2、12.3、12.4、14.2、14.3、14.13、14.14、14.15、15.3、15.4、15.5、16.3、17.2、17.3、18.2)。
4.雖原告主張對照前、後案諸多工項係屬「無變更或增減工作」,然卻未逐一臚列回應,亦未扣除求償金額。如被證56之項目所示,包含:後案項次4、8、10.1、10.2、12.5、12.6、12.8、12.11、後案項次12.12、12.13、12.14、12.21、12.22、12.25、13.9、14.7、14.8、14.17、14.18、14.19、15.2、15.9、15.10、15.11、15.12、16.6、16.7、18.6、18.7、18.8、19,由上可知,顯屬原告恣意就「無變更或增減工作」之部分仍維持損害賠償金額之無理作法。況後案重新發包後「無變更或增減工作」,原告對於該工項重新發包必然無損害,為何原告重新發包反增加經費?顯然是原告重新發包時浮編價金,原告並未有損害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不足採。
5.依原告主張屬「無變更或增減工作」部分,原告亦未檢附理由說明何以造成其損害及金額之計算由來,僅以「後案係經公開招標且屬最低價決標,況後案廠商報價尚低於底價」云云,迴避浮編價金之事實,更未就重新發包前後之單價差異關聯性及合理性為說明及舉證,逕自轉嫁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要不足取。經被告計算,原告以公開招標理由迴避浮編價金之「無變更或增減工作」該部分工項,原告於重新發包時浮編增加368萬6,143元,再轉嫁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68萬6,143元整,毫無理由。此由後案項次9、(二)之項次1、5、(四)之項次1、2、3、4、(六)之項次3、4、(七)之項次1、2、5、後案項次二其他費用之項次5、6、9、12、13、14、18即知。
6.況系爭工程諸多工項材料規範引用錯誤已廢止,原告不同意以書面變更修正錯誤之材料規範,因錯誤之材料規範未辦理契約變更修正前,仍屬契約標準,亦如「材料審查人員表示未完成變更前僅能依原契約規範審查」將導致驗收人員認定與契約所定不符而不同意驗收,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修正錯誤之材料規範(參被證26項次1.3、1.8、1.9、2.0),原告始終不同意以書面變更修正錯誤之材料規範,卻於重新招標時重新修正材料規範。遑論,原告稱表示前、後契約之材料規範並無不同云云,既然前、後契約並無不同,則前、後契約應無價差可言,原告並無損失,若原告認為有價差則前、後契約之材料標準或取得難易必不同,否則便是原告於重新發包時浮編價金,至於重新發包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為何?原告並無說明,僅一昧將浮編金額轉嫁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毫無理由。此觀後案項次14.9、14.15、15.6、15.7、15.8、16.1、17.2、18.2、18.10亦明。
7.實則,系爭工程諸多工項材料規格變更,原告稱前後契約變更差別甚小,並無差價云云,實屬無稽:
⑴如後案項次2.,原告於重新發包時將鋼板厚度由0.6mm改為0.5mm(參被證26之項次1.1),並且於原證附表三回覆辯稱前、後契約變更差別甚小,並無差價,實為原告自圓其說之詞,事實上,市面上販售之彩色鋼板厚度有分0.6mm、0.5mm、0.4mm,鋼板厚度越厚使用年限則越久且越貴乃一般常理,且鋼材是以公斤計價,若如原告所說鋼板厚度0.6mm和0.5mm無價差,製造商也無須再分尺寸販售,況厚度變薄價錢必然更便宜,顯然原告認為鋼板厚度0.5mm已符合需求,若系爭工程被告依契約要求以鋼板厚度0.6mm施作完成反而超出原告需求致浪費公帑,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⑵本件原告重新發包時變更輕隔間牆之材料及防火規範,並變更矽酸鈣板厚度(由12mm減為9mm),原告仍辯稱厚度減少3mm甚小,無價差云云,事實上材料厚度變薄,價錢必然更便宜。顯然原告認為輕隔間牆之矽酸鈣板厚度9mm已符合需求,若系爭工程被告依契約要求之輕隔間牆以矽酸鈣板厚度12mm施作完成反而超出原告需求以致浪費公帑,何以原告有損害須求償之理由。
⑶原告重新發包時變更明架天花板材料規範,並變更矽酸鈣板厚度(由13mm及9mm皆減為6mm)。顯然原告認為明架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厚度6mm已符合需求,若系爭工程被告依契約要求之明架天花板以矽酸鈣板厚度13mm及9mm施作完成反而超出原告需求以致浪費公帑,何以原告有損害須求償之理由?後案項次13.3、16.1、17.2、18.10亦然。
⑷原告重新發包時變更暗架天花板材料規範,並稱後案雖就暗架天花板之耐候測試、矽酸鈣板之耐潮性以及耐候測試等文字為刪除,惟就耐候性之要求,係移至該規範第二條等,主張並無變更規範。惟經比對前、後案之暗架天花板材料規範,原告重新發包後已變更材料規範,更降低材料標準,與原告辯稱「並無變更規範」云云顯非事實,標準降低固然材料價錢更便宜,顯然原告認為後案之暗架天花板標準已符合需求,若系爭工程被告依契約要求之暗架天花板以「4.耐潮性:水試驗符合背面無水滴標準,吸水厚度膨脹率≦0.117mm」及「6.耐候測試達2000小時以上(CNS11231)」施作完成反而超出原告需求以致浪費公帑,何以原告有損害須求償之理由?後案項次12.4、15.5.亦同。
⑸後案項次1.1.「玻璃磚牆(包含周邊收邊及浪板之拆除運棄)8處」,原告於重新發包時變更防火玻璃磚之規格(24*24*8cm變更為19*19*8cm)。事實上,玻璃是越大片越貴,原告於重新發包時將24*24*8cm變更為19*19*8cm應更便宜,何來損失求償之有,況原告就先前設計錯誤及市場並無24*24*8cm尺寸,以致重新發包時須修正設計尺寸,亦非可逕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8.是以,原告重新發包所增加之經費,非可歸責於被告,所增加之工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實與被告無涉。又原告主張之費用除上述不應由被告賠償外,尚有:
⑴前案油漆一底一度,後案油漆一底二度,重新發包後案油漆工資及材料皆多出前案三分之一,後案油漆工作經費必增加,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之理(即後案項次10.3、後案項次18.4)。
⑵系爭工程所有電器設備及給排水設施皆須配管配線,因原告於重新發包時變更管路經過之材料工程,以致配管工法亦須變更,例如後案項次(二)2.、(二)3.、(二)4.、(四)5.、(五)、(六)1.、(六)2.、(六)5.、(七)3.、(七)4.、(七)6.。再對照系爭工程與重新發包之天花板設計圖樣式(參被證62至67),系爭工程天花板材為「防火時效一小時輕鋼架天花板」,原告天花板材涉及施做工法變更之範圍包含A棟廁所、A棟機房、B棟接待室、B棟監控中心、B棟偵測實驗室,鋼承板須切割開孔、開孔處鋼筋須補強、灌漿前須依燈具崁入尺寸製作盒型模板後灌漿,配管亦須搭配鋼筋工作進行,工率及衍生之其他工作費用並非如原告所稱「施作空間相同,無涉及施做工法之變更。其餘「輕隔間牆」之施作,「輕隔間牆」配管及開關插座施工方式、「磚砌隔間牆」配管及開關插座施工方式均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更為繁瑣及衍生其他工作及工資,原告辯稱「無涉及施做工法之變更」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⑶後案項次7.「B棟之拆除更新」,原告於重新發包時新增「東西面牆新增2支風柱」、「東西面牆新增牆面浪板(SUS 304)及輕型鋼(SS400,熱鍍浸鋅及油漆一底二度」、「東西面牆新增牆面浪板須包覆RC,新增牆面與屋面板泛水收邊」三個工項,對照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為「B棟之內隔間牆(含地磚)、內外牆、鐵捲門及小門拆除與修補既有門洞、東西面牆之風柱拆除與遷移安裝、東西面牆浪板全部更新 (含退庫) 1式」(被證56),原告僅承認「東西面牆新增2支風柱」為新增工作,其他二項不承認屬新增工作,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則施工內容及方式均已變更,此參原告於重新發包時變更牆面浪板的材質為SUS 304(SUS304即為不銹鋼),系爭工程之牆面浪板為鎂鋁鋅材質(原證42),SUS 304材質比鎂鋁鋅材質貴上數倍,並新增於不銹鋼板表面依原告挑選之顏色油漆一底二度(因為不銹鋼板本身無烤漆上色)。原告於重新發包時新增SS400規格之輕型鋼,且輕型鋼表面須做熱鍍浸鋅防鏽加工處理,輕型鋼表面再依原告挑選之顏色油漆一底二度,系爭工程並無「輕型鋼」工項,本來即無須油漆。原告雖稱「於系爭契約A、B棟東面及西面外牆立面示意圖(圖號:DPCS-MMRD-C0-0000-000,參被證50),已載明『屋面及牆面間之鋁板包覆收邊美化』。足徵被告本需就牆面浪板包覆RC,以及牆面與屋面板進行收邊,並非新增項目。』云云,實則兩者施作位置及樣式與「B棟之拆除更新」工項並非同一處。原告刻意隱藏未呈現「屋面及牆面間之鋁板包覆收邊美化」工項,混淆視聽。
⑷後案項次3.原告雖稱未變更材料規範,然實則原告於重新發包時變更取消「鎂鋁鋅PU發泡三明治板」的烤漆表面處理,關於原告辯稱「系爭契約針對三明治板之油漆於工程規範內即要求塗料規格及耐候性」等語,乃欲混淆視聽之詞。實則系爭工程期間被告提送「ABC棟外牆彩繪(含捲門),D棟外牆油漆(含捲門),LOGO配色圖及青葉油漆色卡一式一份」(原證32)為調和漆,並非原告重新發包時變更之耐候漆,因原告並未將被告提送核定之調和漆資料給予被告存檔。又依原告之變更設計,系爭工程之「鎂鋁鋅PU發泡三明治板」已超出原告需求,原告遂於重新發包時變更取消鋼板的耐候性以減少浪費,原告反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毫無理由。況原告重新發包時變更取消「鎂鋁鋅PU發泡三明治板」鋼板本身的耐候性烤漆層,再以人工方式彩繪塗刷耐候漆於鋼板上,明顯已變更屬新增工作,其將衍生經費胡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毫無理由。
⑸原告於重新發包時變更增大後案項次13.12.「冷卻水塔及水泵基礎1式」之基礎施作面積將近一倍,顯然前、後案基礎尺寸之「得標後不另追價」的條件不同,原告重新發包後變更增大基礎尺寸轉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道理。
⑹就後案項次二.9「空污費申
報結算」原告辯稱「前後契約均需要求被告就空汙費為申報結算,工作項同。」空污費屬業主(即原告)依環保局計算式就工程內容、工期及污染源工項之契約金額計算空汙費,前、後案之工程內容、工期及污染源工項之契約金額皆已變更致兩者不同,前、後案之空污費計算條件已有不同,原告求償並無理由。
⑺後案項次二.18「稅雜費」為原告於重新發包,已變更材料規範、新增工項、增加數量、變更工法以致增加53萬4,214元,實與被告無涉而不應向被告收取。
9.是原告重新發包前後之施工範圍、施工條件及施工方法與被告承攬之工程內容並不一致,且原告重新發包已有變更設計,且施工方法之決定,亦視原告所需工程所欲達成目的與效能,綜合考量成本、工期、品質、安全各項因素,進而調整重新發包工程之方案內容,故原工程與重新發包工程之不同施工方法間,每單位造價、施工工期、施工成本及利潤本即有異,重新發包後採行之施工方法不一,其比較基礎既不相同,自難僅憑重新發包前後採行不同之工法、施工內容致造價相異一情,驟謂該差額即屬原告重新發包所受損害。
10.從而,系爭工程既有前後差異:後案變更施工材料規範計20項、後案增加部分(數量及工項)計55項、無變更或增減工作計56項、後案減少部分(數量)計17項、後案取消施作計11項、後案變更材料及工法部分計14項等,原告重新發包增加之金額,與被告無涉,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害數額適切舉證,其逕以超出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不足取,依法自應駁回原告本件請求。
(八)退步言,縱鈞院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本件亦應有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法第216-1條損益相抵、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等規定之適用:
1.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有變更設計、變更施作內容、施工範圍、施作工項等,可參原告提出之附表一、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二,雖被告無法理解原告計算邏輯,但重新發包有減少施作工項、施作數量、亦有新增工項等情形,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亦應於計算原告損害額時,因減少工項,原告所應支付的工程款亦有減少,即屬原告重新發包後所受之利益,依法自應予以扣除。
2.本件因原告未履行其交付完整工作場域之義務,以致被告無從進行工項。再加上,原告前曾自承有因其他廠商而受影響工進,且原告更依被告建議而變更設計修正材料、施工規範等事實(參被證26),足明原告確有未依約提供施工用地,未即時妥適處理另案廠商佔據施工範圍,又無故拒絕被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所提之變更設計等建議,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依法自應減輕或
免除之。
3.是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9款約定,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50萬元本係為填補原告損害,若鈞院認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
(九)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離廠自主確認中心(待外釋暫存倉庫)之建物及周圍環境整治」履約爭議
(調0000000)之調解建議,無
拘束鈞院之效力,
附此敘明。並聲明: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卷二頁76至78):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離場自主確認中心(待外釋暫存倉庫)之建物及周圍環境整治」採購案(即系爭工程) 由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得標(原證1);兩造復於110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工程之勞務採購
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原證2)。
2.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11年5月22日(原證3、被證11)。
3.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同意被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停工(共計20日) (被證13、14);於111年3月22日同意被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停工(按:不計工期)(共計30日)(被證8、原證20)。
4.原告不同意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6日、111年1月23日、111年1月29日至111年2月6日(均為假日,共計17日)施工(被證17)。
5.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6日、111年4月28日發函促請被告於期限內復工(原證6、7、26、10),並於111年3月1日召開系爭工程之趕工協調會議,促請被告提出趕工計畫,被告於會議中回覆因工作受阻障礙未排除,故無法提出趕工計畫(原證8、被證7)。
6.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10日、111年2月11日發函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契約圖說設計與材料規範進行釋疑,並請原告就系爭工程內容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必要經費(被證18至20、23至25),原告則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11日、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23日函覆被告,表示不同意變更及追加經費(被證21至22、原證21至26)。
7.被告於111年4月25日發函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解除契約(被證9)。
8.原告於111年5月27日發函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12款終止契約(原證4)。
9.原告於111年7月28日結算系爭契約,結算金額為168萬3,839元(含稅)(原證11)。
10.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原證10、原證12)。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5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12款終止契約等語,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重新發包之損失1,395萬3,524元(含稅),被告應予賠償等語,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其於110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因原告未於合理作業期間審查施工人員名冊,於110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因原告未於開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致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不得進場工作,均屬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停工等語,是否可採?
4.被告抗辯原告不同意其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6日、111年1月23日、111年1月29日至111年2月6日(均為假日) 施工,屬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停工等語,是否可採?
5.被告抗辯於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因工程要徑受阻而無法施工;且自系爭工程開工日110年11月24日起,系爭工程之施工場域由另案承包廠商佔據,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1出面協調處理,均屬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停工等語,是否可採?
6.被告抗辯其已於111年4月25日,以上開3.至5.暨原告不同意變更及追加經費等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民法第507條第2項終止或解除契約等語,有無理由?
7.被告抗辯原告重新發包後,前後工程之工項內容、設計與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差異,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重新發包後增加之費用等語,是否可採?
8.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後工程各工項減少之金額等語,是否可採?
9.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等語,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5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12款終止契約等語,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
裁判參照)。
2.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及第12款約定:「乙方(按:被告)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按: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嚴重影響甲方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或本契約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十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8條第4項約定:「履約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巨額工作採購,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其百分比之計算並符合下列規定,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甲方將依本契約第25條規定辦理。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甲方應先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
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再者,按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三、勞務採購,為2,000萬元,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第3款定有明文。
3.查系爭契約屬勞務契約,契約價金為4,935萬元(含稅),此有系爭契約書
附卷可稽(士院卷頁30至89)。可知,系爭契約屬於巨額採購案件,從而,被告履行系爭契約進度落後達百分之10以上時,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而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時,或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時,原告均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4.再者,系爭契約工期為180天,預定完工日為111年5月22日,業如前述。然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履行系爭契約進度落後達27.51%、111年2月20日履行系爭契約進度落後達34.56%、111年3月25日履行系爭契約進度落後達52.36%、111年5月22日預定完工日履行系爭契約進度落後達95.05%,此有原告111年2月17日函文、111年2月23日函文、111年4月6日函文、111年5月27日函文附卷可稽(士院卷頁100、102至104、114至115、92至94)。且原告前已數次於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6日、111年4月28日發函促請被告於期限內改正,並於111年3月1日召開系爭工程之趕工協調會議,促請被告提出趕工計畫,業如前述,但被告仍有上開履行系爭契約進度落後且程度相當嚴重之情形。可知,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既進度落後達百分之10以上,且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而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亦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於111年5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12款終止契約,
於法有據。
5.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合理期間審查施工人員名冊且未於開工前向新北市政府申報開工、不同意被告於假日施工、未協調工程要徑受阻及施工場域由另案承包廠商佔據之事、不同意變更工程及追加經費,故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云云,然不僅顯無憑據,且未能舉證證明之(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即不能免責。進者,被告曾表示其於111年3月17日標得基隆市政府之標案,導致基於管銷及人事考量,而不再履行系爭契約等語,此有被告113年3月25日函文及所附基隆市政府採購中心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士院卷頁111至112),益徵被告已表明無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意願,其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當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重新發包之損失1,395萬3,524元(含稅),被告應予賠償等語,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前項情形(按:被告履行系爭契約進度落後達百分之10以上時,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而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時,或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時,原告均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乙方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配合甲方辦理結算…上述款項經扣抵及不予發還後,剩餘款項仍應予抵扣『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須由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經扣抵甲方為完成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後如有剩餘,再發還乙方;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履行系爭契約進度落後達百分之10以上,且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而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亦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12款終止契約,於法有據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所受重新發包之損失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詳後述)。
(三)被告抗辯其於110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因原告未於合理作業期間審查施工人員名冊,於110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因原告未於開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致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不得進場工作,均屬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停工等語,是否可採?
1.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細則伍「參考人力」約定:「乙方至少備有下列規定各類檢定合格之從事人員,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曆天內將相關證明文件及勞保卡造冊送甲方經辦課審查合格,逾期依本特訂條款細則玖、一處理,各工作類別的最少檢定合格人數如下:一、經政府核准之訓練機構受訓合格之『營造業工地主任』1名。二、經政府核准之訓練機構受訓合格之『公共工程品管工程師』1名。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以上資格之人員1名。四、經政府核准之訓練機構受訓合格之『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屋頂作業主管』各1名。五、取得『消防設備師』證照1名。六、取得乙級以上一般手工電銲技術士證照1名。七、取得乙級以上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證照1名。八、取得乙級以上室內配線技術士證照1名。九、取得乙級以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資格1名。為使工作順利進行,工地主任及安全衛生管理員請假期問須事先報備代理人(具相同資格者)並經甲方同意。」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細則捌「工作管理」二(一)約定:「乙方須於決標次日起15日曆天內提出下列文件交甲方經辦單位備查,方准予施工否則不得進廠工作,逾期依本特訂條款細則玖、一處理。(一)乙方施工人員名冊(含體檢報告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勞保資料。」準此,兩造就系爭契約乃約定「提出施工人員名冊及相關資料」為被告應履行之義務。然被告遲至110年12月1日始提出完整之施工人員名冊及相關資料,而進廠訓練、一般勞工訓練僅能分別於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3日完成,施工人員名冊及相關資料之確認亦僅得分別於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9日完成,職前訓練即環境保護及工安教育訓練、重點講習亦僅得於110年12月9日完成,故原告僅得同意被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停工,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0年12月28日函文同意系爭工程之申報開工,上開函文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系爭工程遂於110年12月30日復工,故原告同意被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之停工至110年12月29日止,此有原告110年12月22日函文、系爭契約之LINE群組對話、被告110年12月1日函文、核一廠承攬商施工人員名冊等件附卷可稽(卷一頁267至273)。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僅得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停工,日數為20日,不能加計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之日數而為35日等語,於法有據。從而,被告答辯於110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因原告未於合理期間審查施工人員名冊,致被告於上開期間不得進場工作,屬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停工,合計停工日數為35日等語,應不可採。
2.系爭契約一般條款L.3「乙方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與監工人員」第2項「工程推動事項」(十六)「其他施工作業屬廠商應辦事項者(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若施工作業不涉及下列事項者則免辦該項工作)」(2)約定:「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準此,兩造就系爭契約乃約定「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為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可知,被告抗辯於110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因原告未於開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致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不得進場工作,屬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停工等語,顯屬無稽。
3.由上可知,此部分之停工日數僅為20日,
而非35日。從而,被告答辯停工日數累計已達4個月以上(按:有關被告其餘停工答辯之認定,詳後述),其符合得終止系爭契約之要件云云,顯屬無據。
(四)被告抗辯原告不同意其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6日、111年1月23日、111年1月29日至111年2月6日(均為假日) 施工,屬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停工等語,是否可採?
1.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細則叁約定:「工作期限: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內完成。」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9「契約有效期間工期之計算準則」約定:「(1)工作天之計算準則(A)全日晴天或陰天均以一工作天計。…(D)H.9(3)項規定者,不計工作天。乙方如須於H.9(3)項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出工,應依K.7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甲方核准後出工,且仍不計工作天。(2)日曆天及限期完工之計算準則:除特訂條款另有規定外,所有日數,包括H.9(3)項規定者,均已計入在規定工期內,皆以日曆天計,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乙方應妥善調派人員配合施工。本契約規定期限除特訂條款另有規定外,無論以“天”或“日”,均泛指以日曆天計。乙方如須於H.9(3)項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出工,應依K.7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甲方核准後出工,乙方仍應在契約規定工期內竣工,且皆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3)假日及休息日:以下所規定之放假日不出工:(A)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B)至(E)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B)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C)軍人節(9月3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工程為限)。(D)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E)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細則捌「工作管理」十一約定:「乙方人員在電廠正常上班時間以外(如夜間或週六、日、國定假日…等)工作時,須依規定事先提出申請並經甲方獲准,上述工作期間應有甲方檢驗人員在場;另視工作進度實際需要,甲方經辦單位要求乙方派人加班或夜間工作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並不得藉機要求增加或補償任何費用。」
2.揆諸上開約定,被告如在電廠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假日工作時,須依規定事先提出申請,並經原告獲准,且有原告檢驗人員在場,並非被告一經申請而原告即須同意,且原告以無法派員配合出勤及非要徑工作而不同意出勤等理由,不同意被告於假日施工,
難謂無正當理由,況且,上開約定亦明確指出,是否准許假日施工乙節
核與是否符合停工乙節,要屬二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同意其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6日、111年1月23日、111年1月29日至111年2月6日(均為假日) 施工,屬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停工等語,亦不可採。職故,被告答辯停工日數累計已達4個月以上(按:有關被告其餘停工答辯之認定,詳後述),其符合得終止系爭契約之要件云云,顯屬無據。
(五)被告抗辯於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因工程要徑受阻而無法施工;且自系爭工程開工日110年11月24日起,系爭工程之施工場域由另案承包廠商佔據,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1出面協調處理,均屬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停工等語,是否可採?
1.按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裁判參照)。
2.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7「關連契約服務」約定:「乙方應於契約規定期間,或依甲方要求之其他時期,辦理與關連契約承包商間之工作協調。乙方並應提供關連契約承包商一切合理機會,使相互間工作進行順利。」系爭契約一般條款A.1「定義」(19)約定:「〝關連契約〞(Designated Contract)係指與本契約之履行有特殊關連之其他相關契約。」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細則肆「工作範圍/工作項目/相關工作規定/相關施工圖面/施工細則」一「工作範圍」(一)、(二)約定:「(一)本工作範圍包括第一核能發電廠(以下簡稱甲方)之『重機械廠房』(A棟)、『#28第三號修理工廠』(B棟)及『#29核能機具庫』(C棟)等3棟(合稱離廠自主確認中心)既有地上1層建物及其周圍環境整治工作、『備用變壓器廠房』(D棟)外牆修補工作。(二)離廠自主確認中心工作內容至少包括土木、建築裝修、電氣、弱電、空調、消防、給排水等設施及材料之採購、安裝、測試等相關工作,土木及其周圍環境整治工作。」
3.揆諸上開約定,被告依約應與原告其他承包商之工作互相協調,彼此配合,以利工程之進行,而非任意推諉系爭工程需原告之協力,率爾不實施系爭工程,亦不與原告其他承包商之工作互相協調,完全將自己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拋在腦後,再以自己不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進者,縱使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之A棟及C棟因另案承包廠商佔據、工程要徑受阻而無法施作乙節假設屬實,然觀諸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系爭工程仍有B棟建物及其周圍環境整治工作,暨D棟外牆修補工作等項可施作,但被告竟任意以系爭工程中之一部分即A棟及C棟需原告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原告為協力仍可完成之B棟及D棟之工作拋在腦後,坐使其不完成系爭工作,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況且,原告以111年1月18日函文通知被告,系爭工程之A棟及C棟先期整修工程,預計可分別於111年3月初及4月中旬交予被告進場施工,並請被告調整工作排程,以利整體工進,並說明若被告於工作進行期間,得視需要召開工作協調會議,原告將會配合辦理,且屆時於系爭工程之A棟及C棟移交時,原告會邀約兩案工地負責人親至現場,記錄現場環境(含錄影、拍照),以確保雙方權益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卷一頁333),然被告後續不僅不調整工作排程,亦無再請求召開工作協調會議。遑論,原告業已以111年3月22日函文,表示系爭工程之A棟及C棟可於111年4月21日交予被告施工,並同意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不計工期,共計30日,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卷一頁335)。由上可知,被告抗辯於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因工程要徑受阻而無法施工;且自110年11月24日起,系爭工程之施工場域由另案承包廠商佔據,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1出面協調處理,均屬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停工等語,顯屬無稽。從而,合計原告同意被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停工之20日,暨原告同意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不計工期之30日(按:實者,不計工期並非等同停工),僅為50日,則被告答辯停工日數累計已達4個月以上,其符合得終止系爭契約之要件云云,顯屬無據。
(六)被告抗辯其已於111年4月25日,以上開爭點3.至5.暨原告不同意變更及追加經費等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民法第507條第2項終止或解除契約等語,有無理由?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雖定有明文,然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特別約定,其中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本工作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並採第1項之規定辦理變更手續。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三、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四,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準此,系爭契約之變更應符合特定事由,並由被告敘明理由及檢附比較表,且應徵得原告書面同意,又僅得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另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因甲方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二、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作部分或全部停工者,…履約期間未達1年者,部分工作累計停工超過_個月(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未載明者為4個月)以上或全部工作累計停工超過_個月(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未載明者為4個月)以上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準此,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要件,不僅客觀上限系爭工作部分或全部停工,且主觀上限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期間上亦限停工超過4個月。
2.有關被告屢屢發函就土建工程、消防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等項目,提出有多樣材料及設備規格、施工規範、圖說或合約等疑義乙節,原告分別以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18日、111年2月11日、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23日函文逐一詳盡地回覆如何處置,並請被告提出契約變更設計之相關文件,且告知被告尚有其他工作應先行施作,並於111年1月18日會勘時在現場加以解說回覆,此有上開函文及會勘紀錄附卷可稽(卷一頁189至202、337至361、卷二頁47至49)。再者,綜合參酌111年3月1日趕工協調會議紀錄、111年1月25日工作會議紀錄等件(士院卷頁106至108、卷一頁441、卷二頁69至70),足證其中之重要事項包括:就被告稱系爭工程所需材料1000型鎂鋁鋅PU發泡三明治板、防火玻璃磚於市面上無完全符合之規格品,暨天花板是否要以鋼管結構及輕鋼架方式施作等議題,原告與設計單位、被告召開111年1月25日「離廠自主確認中心(待外釋暫存倉庫)之建物及周圍環境整治」工作會議,原告除於會議中要求被告要依約提送所需之ISO、CWD、CCL等相關圖面外,就前開討論議題,最後決議由被告就三明治板以及防火玻璃磚提送同等品資料供原告審查,並已請設計單位評估改以一層防火輕隔間樣式安裝天花板之可行性。又原告於111年1月18日現場會勘,以及111年1月25日工作會議中,已對被告所提問題為釋疑並請被告憑據辦理。又經原告以111年2月11日函文回覆被告之說明中,就被告之疑問均已答覆,並針對B棟輕隔間工作,說明應由被告提送同等品材料及變更為輕鋼架施工圖說等供原告審查。又原告以111年2月16日函文逐一回覆被告自111年1月19日至111年2月11日之相關函文疑義。又原告以111年2月23日函文回覆就被告之施作疑義,原告有於111年1月18日以及25日進行會勘並且記錄,提供給被告辦理後續施工,然被告並無提送施工前待審查之文件。又原告於111年3月1日召開趕工會議,於會議上原告說明並無收到被告對於同等品資料之審查文件,另對於後期要徑之B棟隔間及天花板進行結構骨架設計等,也已於111年2月17日交付設計圖予被告,被告並無提出送審資料。由上可知,被告所答辯之契約變更及追加經費乙節,未符合變更之特定事由,且未經原告之書面同意,又是否有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亦有疑義,且所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更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殊不可採。
3.至有關被告抗辯其以上開爭點3.至5.等事由,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等語,然其不僅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爭點3.至5.之客觀事實,更未能舉證證明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主觀事由,且合計原告同意被告之停工20日及不計工期30日,僅為50日,明顯不符期間上停工超過4個月之要件,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其已於111年4月25日,以上開爭點3.至5.暨原告不同意變更及追加經費等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民法第507條第2項終止或解除契約等語,顯屬無據(按:同理,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亦不可採)。
(七)被告抗辯原告重新發包後,前後工程之工項內容、設計與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差異,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重新發包後增加之費用等語,是否可採?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有關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導致重新發包工程而增加給付工程款之金額,如同附表一所示之增加金額欄之金額,總計之含稅金額為1,395萬3,524元,此有系爭契約之施工數量說明資料及詳細價目表、重新發包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施工數量說明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士院卷頁55至89、123至126、卷二頁159至192)。再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為完成此工程,須歷經前置作業、確定採購預算金額、完成相關核准作業、委託設計(監造)廠商、擬訂招標文件、招標、上網公告、領標、受理投標、處理疑義及
異議、開標、審標、評選、決標、履約(施工)、驗收、結案等內部流程,暨將相關資料呈上級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進行審核、監督、輔導等外部流程,始完成重新發包契約之工程,則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造成原告須終止系爭契約而重新發包工程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重新發包工程造成增加給付工程款金額之損害結果之高度蓋然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與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致重新發包工程而增加給付工程款金額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契約終止致重新發包契約而所受增加給付工程款金額之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即於法有據。
2.至被告僅憑系爭契約之用語暨重新發包契約之記載,而抗辯原告重新發包後,前後工程之工項內容、設計有差異,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重新發包後增加之費用等語,然原告係就重新發包工程與系爭工程之相同內容工作,以重新發包契約之金額扣除系爭契約之金額後,而將增加之金額予以加總,計算得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增加金額欄之總計含稅金額1,395萬3,524元,此觀諸附表一之全部內容,即徵上情,並有系爭契約之施工數量說明資料及詳細價目表、重新發包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施工數量說明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士院卷頁55至89、123至126、卷二頁159至192),亦即有關重新發包工程有施作而系爭工程不予施作之不同工作,原告並未計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增加金額欄(按:其中雖有少部分金額為重新發包契約之新增項目數量之金額,而原告計算附表一之增加金額欄時予以計入,然經本院曉
諭後,原告嗣於計算附表二之減少金額欄時均已同意扣除之,詳後述)。況且,被告僅憑系爭契約之用語暨重新發包契約之記載,即全盤否認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不僅拘泥於文字之表面,且就相當因果關係有所誤解,應不可採。由上可知,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顯屬無據。
3.另有關被告就個別工作項目之差額陳稱非原告損害之答辯,本院認應不可採,並說明判斷之理由如下:
⑴有關重新發包工程土木建築工程1.2其他項目,暨系爭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1.2其他項目,被告雖答辯各門窗配合三明治板交界處收邊等為新增工作云云,然系爭契約B棟南面及北面外牆立面示意圖(圖號:DPCS-MMRD-C0-0000-000),已載明防火玻璃磚牆(包含周圍收邊、既有RC牆及浪板之拆除運棄,單價編列已納入,不可追價)(卷一頁483至487),故非新增項目。
⑵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鎂鋁鋅PU三明治板及背襯骨架分別為B棟607㎡、C棟607㎡,暨系爭工程之鎂鋁鋅PU三明治板及背襯骨架1814㎡分別為A棟600㎡、B棟607㎡、C棟607㎡,被告雖答辯變更PU發泡三明治板材料規範云云,然三明治板之材料規定僅係修正誤差值(強度由295降為290、鋁及鎂含量提高、厚度由0.6mm改為0.5mm),故無價差。又被告雖答辯增加B棟及C棟泛水收邊云云,然B棟東面及西面外牆立面示意圖(圖號:DPCS-MMRD-C0-0000-000),已載明就「屋面及牆面間之鋁板包覆收邊美化」(卷一頁479),故非新增項目。又被告雖答辯減少A棟600㎡云云,然原告係以相同面積之差額為計算,以重新發包契約1214㎡之複價金額扣除系爭契約1814㎡之複價金額,故屬合理且相當。
⑶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板面或牆面烤漆或彩繪(油漆以耐候性與三明治板專用為主)1814㎡,暨系爭工程之板面或牆面烤漆或彩繪1814㎡,被告雖答辯有變更彩繪油漆之性能(以耐候性與三明治板專用為主)云云,然依系爭契約土建工作施工規範書(卷二頁193至198、467至472)第十二章油漆第2點及第十四章鎂鋁鋅PU發泡三明治板二、3等約定,系爭契約針對三明治板之油漆於工程規範內即要求塗料規格及耐候性,故並無變更契約材料規範之問題。
⑷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A、B及C三棟之EPOXY地坪(有鋪設地磚地板除外、各棟地面不平整處需補平)2062㎡,暨系爭工程之A、B及C三棟之EPOXY地坪(有鋪設地磚地板除外)2062㎡,被告雖答辯重新發包契約增加A、B、C三棟地面不平整處需補平云云,然按系爭契約土建工程規範書第十章地坪第1條第5點規定,被告依約本需就地坪表面不平整處進行補平工作,故非新增工作。
⑸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A棟之地磚拆除及整棟地坪加8cm厚鋼筋混凝土,暨系爭工程之A棟之地磚拆除及整棟地坪加8cm厚鋼筋混凝土,被告雖答辯重新發包契約增加A棟東、西面之鐵捲門拆除更新,共2樘云云,然有關該工作,原告係以重新發包契約(一)土木建築工作項次26「A棟2樘原有鐵捲門拆除及更新為鍍鋅烤漆鋼板鐵捲門(含所有組件)含油漆一底二度及1樘依原有開口參考D5門施作」計價,故比對附表一,此非本案請求之項目。
⑹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施工架組拆(含結構計算書)3200㎡,暨系爭工程之施工架組拆(含結構計算書)3200㎡,被告雖答辯重新發包契約浮編經費云云,然重新發包契約係經公開招標且屬最低價決標,業如前述,且重新發包契約之廠商報價尚低於底價(士院卷頁122至126),故並無浮編經費之情事。
⑺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塗裝美化塗料深灰或其他彩繪(金屬浪板)一底二度170㎡,暨系爭工程之塗裝美化塗料深灰或其他彩繪(金屬浪板)一底一度170㎡,被告雖答辯彩繪一底一度變更為一底二度云云,然依系爭契約土建工作施工規範書第十二章「油漆」第4點及第6點約定,就油漆本均要求「一底二度」,故無需扣減之問題。
⑻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D棟備用變壓器廠房牆面混凝土鑿除及修補150㎡,暨系爭工程之D棟備用變壓器廠房牆面混凝土鑿除及修補85㎡,被告雖答辯重新發包工程之土木建築工作11D棟備用變壓器廠房外牆鑿除修補增加數量65㎡云云,然原告於附表一計算價差時,本係以系爭契約所列85㎡為計算基礎,故無需扣減之問題。
⑼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D6實木門95*240㎝2樘,暨系爭工程之9廁所搗擺隔間及門扇6間,被告雖答辯有變更廁所搗擺材料規範云云,然觀諸上開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釋疑的結論,前後契約規範係相同,故無變更。
⑽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A棟廁所管線穿管防火填塞工程(含穿管打除費用)1式,被告雖答辯重新發包契約增加管線穿管防火填塞工程(含穿管打除費用)1式云云,然依系爭契約圖面302第23點「(5)若使用防火填縫劑進行填塞,使用之填縫劑應至少具備B3防火等級,符合CNS7774標準之材質,並於填塞後修整整齊。」(卷二頁473),並非新增項目。
⑾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SD3鐵捲門300*240㎝(含小門)2樘、FD2防火門(F60A)120*240㎝1樘,暨系爭工程之鐵捲門(SD3)300*240cm(含小門)2樘、防火門(FD2)(F60A)120*240cm1樘,被告雖答辯有變更防火規範云云,然觀諸上開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釋疑的結論,就鐵捲門適用規範CNS11227-1,故前後契約之材料規範並無不同。又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A棟空調機房、電氣室、緊急發電機房管線穿管防火填塞工程1式,被告雖答辯管線穿管防火填塞(含穿管打除費用)為新增,然依系爭契約圖面302第23點「(5)若使用防火填縫劑進行填塞,使用之填縫劑應至少具備B3防火等級,符合CNS7774標準之材質,並於填塞後修整整齊。」(卷二頁473),故並非新增項目。又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冷卻水塔及水泵基礎1式,暨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及水泵基礎1式,被告雖答辯基礎尺寸有所增加云云,惟依系爭契約圖面353之備註,基礎尺寸須配合得標廠商冷卻水等空調設備數量加以調整,而不另追價,故無價差之問題。
⑿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防火門(FD3)(F60A)90*240cm1樘,暨系爭工程之防火門(FD3)(F60A)90*240cm1樘,被告雖答辯有變更防火門材料及防火規範云云,然觀諸上開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釋疑的結論,鐵捲門、防火門之適用規範為CNS11227-1,故材料規範並無不同。又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接待室(含茶水間、儲藏室)管線穿管防火填塞工程,被告雖答辯管線穿管防火填塞(含穿管打除費用)為新增云云,然依系爭契約圖面302第23點「(5)若使用防火填縫劑進行填塞,使用之填縫劑應至少具備B3防火等級,符合CNS7774標準之材質,並於填塞後修整整齊。」,並非新增項目。
⒀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防火門(FD1)120*240cm1樘、15.7防火固定窗、15.8防火固定窗,暨系爭工程之防火門(FD1)120*240cm1樘、落地窗、防火固定窗,被告雖答辯有變更防火窗材料及防火規範云云,然觀諸上開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釋疑的結論,此部分之適用規範為CNS11227-1,故材料規範並無不同。又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B棟監控中心管線穿管防火填塞工程(含穿管打除費用)1式,被告雖答辯重新發包契約增加管線穿管防火填塞工程(含穿管打除費用)1式云云,然依系爭契約圖面302第23點「(5)若使用防火填縫劑進行填塞,使用之填縫劑應至少具備B3防火等級,符合CNS7774標準之材質,並於填塞後修整整齊。」,並非新增項目。
⒁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B棟偵測實驗室明架矽酸鈣板天花板56㎡,暨系爭工程之明架矽酸鈣板天花板56㎡,被告雖答辯有變更明架天花板材料規範云云,然觀諸上開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釋疑的結論,業以新法規取代原要求規範,故前後適用之規範為相同。又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B棟偵測實驗室管線穿管防火填塞工程,被告雖答辯管線穿管防火填塞(含穿管打除費用)為新增云云,然依系爭契約圖面302第23點「(5)若使用防火填縫劑進行填塞,使用之填縫劑應至少具備B3防火等級,符合CNS7774標準之材質,並於填塞後修整整齊。」,並非新增項目。
⒂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AC鋪面(厚度至少5公分)以上3200㎡,暨系爭工程之AC鋪面3200㎡,被告雖答辯重新發包契約增加變更AC厚度至少5公分以上3200㎡云云,然依系爭契約圖面(DPCS-MMRD-CO-0000-000SH.3)(卷一頁505),圖面附註2說明「2.AC鋪面舖設前將鬆浮材料…各處AC鋪面厚度不得小於5cm。」,故無變更施作內容之問題。
⒃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配電盤/箱設備工作、接地設備工作,暨系爭工程之配電盤/箱設備工作、接地設備工作,被告雖答辯重新發包契約浮編經費云云,然重新發包契約係經公開招標且屬最低價決標,且重新發包契約之廠商報價尚低於底價,業如前述,故無浮編經費之情事。又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燈具及開關插座設備工作、廁所通風設備工作,暨系爭工程之燈具及開關插座設備工作、廁所通風設備工作,被告雖答辯有工法改變云云,然被告所根據之電力系統示意圖施工說明,未見有何不同之處,且燈具均包含崁入式及吸頂式燈具,又觀諸上開111年1月25日會議內容,結論係將兩層天花板改為下層為鋼管結構,上層為一層防火輕隔間樣式天花板,故無涉及施作工法之變更。
⒄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發電機設備工作,暨系爭工程之發電機設備工作,被告雖答辯後案增加發電機RC基礎1式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空調、機電工作施工規範書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第1.5.4(3):「施工製造圖:(3)基礎尺度圖、重量及防振設計圖說。」(卷二頁475至480)及圖號382(DPCS-MMRD-CO-0000-000)施工說明2:「承包商應依照原廠施工說明書及實際尺寸預先埋設基礎固定座,並配合建築承包商施作。」(卷一頁499),準此,系爭契約圖面亦要求發電機施作基礎座,故非新增項目。
⒅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CCTV監視系統工作、門禁管制系統工作、多媒體系統工作、彩色影視對講保全系統工作,暨系爭工程之CCTV監視系統工作、門禁管制系統工作、多媒體系統工作、彩色影視對講保全系統工作,被告雖答辯重新發包契約浮編經費云云,然重新發包契約係經公開招標且屬最低價決標,且重新發包契約之廠商報價尚低於底價,業如前述,故無浮編經費之情事。又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管材另料及五金BOX,暨系爭工程之管材另料及五金BOX,被告雖答辯有工法變更云云,然被告所根據之電力系統示意圖施工說明,未見有何不同之處,且觀諸上開111年1月25日會議內容,結論係將兩層天花板改為下層為鋼管結構,上層為一層防火輕隔間樣式天花板,故無涉及施作工法之變更。
⒆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給排水設備工作,暨系爭工程之給排水設備工作,被告雖答辯有工法變更云云,然被告所根據之電力系統示意圖施工說明,未見有何不同之處,且觀諸上開111年1月25日會議內容,結論係將兩層天花板改為下層為鋼管結構,上層為一層防火輕隔間樣式天花板,故無涉及施作工法之變更。
⒇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火災警報設備工作、緊急廣播設備工作、排煙設備工作,暨系爭工程之火災警報設備工作、緊急廣播設備工作、排煙設備工作,被告雖答辯有工法變更云云,然被告所根據之電力系統示意圖施工說明,未見有何不同之處,且觀諸上開111年1月25日會議內容,結論係將兩層天花板改為下層為鋼管結構,上層為一層防火輕隔間樣式天花板,故無涉及施作工法之變更。又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室外栓設備工作(建置數量,依現場檢核既有室外消防栓功能後,依需求調整)、標示/避難設備工作,暨系爭工程之室外栓設備工作(建置數量,依現場檢核既有室外消防栓功能後,依需求調整)、標示/避難設備工作,被告雖答辯重新發包契約浮編經費云云,然重新發包契約係經公開招標且屬最低價決標,且重新發包契約之廠商報價尚低於底價,業如前述,故無浮編經費之情事。
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機器設備、基礎防震、自動控制工作,暨系爭工程之機器設備、基礎防震、自動控制工作,被告雖答辯重新發包契約浮編經費云云,然重新發包契約係經公開招標且屬最低價決標,且重新發包契約之廠商報價尚低於底價,業如前述,故無浮編經費之情事。又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風管工作、水管配管工作、空調配電工作,暨系爭工程之風管工作、水管配管工作、空調配電工作,被告雖答辯有工法變更云云,然觀諸上開111年1月25日會議內容,結論係將兩層天花板改為下層為鋼管結構,上層為一層防火輕隔間樣式天花板,故無涉及施作工法之變更。
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工安設備/設施費用、工安護具費,暨系爭工程之工安設備/設施費用、工安護具費,被告雖答辯重新發包契約浮編經費云云,然重新發包契約係經公開招標且屬最低價決標,且重新發包契約之廠商報價尚低於底價,業如前述,故無浮編經費之情事。又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空污費申報結算,暨系爭工程之空污費申報結算,被告雖答辯空汙費屬於業主應申報部份,重新發包契約此部分費用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系爭契約與重新發包契約之內容均要求廠商就空汙費為申報結算,並無變更,被告亦未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舉證
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答辯,亦不可採。又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環境保護計畫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系爭工程之環境保護計畫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被告雖答辯重新發包契約可以沿用系爭契約,故屬浮編經費云云,然重新發包契約之廠商依約本須重新提出,何來沿用之問題,且重新發包契約係經公開招標且屬最低價決標,重新發包契約之廠商報價亦低於底價,業如前述,故無浮編經費之情事。又有關重新發包工程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費,暨系爭工程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費,被告雖答辯此部分之變更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被告就其所答辯之不可歸責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答辯,即不可採。
(八)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後工程各工項減少之金額等語,是否可採?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項損益相抵之原則,早經我國最高法院
肯認,且民法中亦不乏寓有此原則之規定等語。詳言之,損益相抵,自羅馬法、德國普通法以來,即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項損益相抵之原則,早經我國最高法院肯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及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參考),且民法中亦不乏寓有此原則之規定,如第267條但書、第638條第2項等。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且不問受有利益是否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本件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履行系爭契約進度落後達百分之10以上,且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而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亦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12款終止契約,於法有據,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所受重新發包之損失,亦有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歷經前置作業、確定採購預算金額、完成相關核准作業、委託設計(監造)廠商、擬訂招標文件、招標、上網公告、領標、受理投標、處理疑義及異議、開標、審標、評選、決標、履約(施工)、驗收、結案等內部流程,暨將相關資料呈上級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進行審核、監督、輔導等外部流程,而完成重新發包契約之工程,則原告就重新發包契約導致所受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損害,雖得請求被告賠償,然就重新發包契約之工程因此有所減少之工作,原告就此所受減少給付工程款之利益,即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當應扣除此所受之利益,始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
3.有關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導致重新發包契約所減少給付工程款之金額,如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減少金額欄,總計之含稅金額分別為298萬1,193元、165萬5,005元(按:其中部分金額為重新發包契約之新增項目數量之金額,而原告計算附表一之增加金額欄時予以計入,嗣於計算附表二之減少金額欄時已同意扣除之),此有系爭契約之施工數量說明資料及詳細價目表、重新發包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施工數量說明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士院卷頁55至89、123至126、卷二頁159至192)。再者,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導致重新發包工程而所受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損害,金額為1,395萬3,524元,業如前述。可知,經扣抵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造成重新發包工程而所受減少給付工程款之利益298萬1,193元、165萬5,00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31萬7,326元。至原告陳稱就系爭契約應施作之數量而重新發包契約減作的情形,因被告最後會施作而重新發包契約廠商未施作,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零,惟原告計算附表一金額時,就該減作部分納入應扣除之部分,則原告就該錯誤扣除的數額得主張加回計算之云云,應係就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
難認可採。
(九)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等語,是否可採?
1.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
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
違約金約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
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承攬人有違約情事,致定作人有損害之際,應依「抵充約款」於損害數額範圍內,以履約保證金抵償,若有超過損害數額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始因「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
2.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乙方如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將自工作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作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上述款項經扣抵及不予發還後,剩餘款項仍應予抵扣本工作尚未完成部分須由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經扣抵甲方為完成本工作尚未完成部分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後如有剩餘,再發還乙方;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可知,被告有違約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抵充約款」於損害數額範圍內,以履約保證金抵償。再者,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細則陸「押標金及保證金」約定:「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50萬元。」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約之履約保證金為550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既有上開
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931萬7,326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抵充約款」於此損害數額範圍內,以履約保證金550萬元抵償,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1萬7,3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3.有關被告就系爭工作完成之部分,原告於111年7月28日結算系爭契約,結算金額為168萬3,839元(含稅),業如前述(按:不爭執事項10)。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若原告就此結算金額尚未支付予被告,則應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範圍內予以扣抵。然原告就此結算金額業已支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三頁210),可知,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即不發生再以此結算金額予以扣抵之問題。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已支付此結算金額,即表示被告無上開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云云,然原告就此結算金額業已支付予被告乙情,原因本有多端,尚不得據此情事即率認原告表示被告無上開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云云,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礙難採信。
(十)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1萬7,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士院卷頁16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聲明(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