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聯宜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48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事由。
㈠對於公司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不住在基隆,而是住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裁定之送達,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於加計在途期間後,本件抗告期間應係於民國112年6月5日始行屆滿,則抗告人於112年6月5日向原審提起抗告,應係合法。
㈡按票據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該項規定並為票據法第124條所準用。查
相對人主張其係於111年12月21日提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然111年12月21日當天,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曾見過相對人或相對人指派之人員。經詢問抗告人所有同仁及抗告人所在辦公室大樓樓下之管理員,當天均不曾見到相對人或相對人指派之人員,是相對人主張有在111年12月21日提示系爭本票
云云,顯屬無稽。
㈢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主張抗告人僅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尚有餘款11,000,000元尚未給付云云。然查,抗告人已於111年3月8日匯款1,000,000元、111年3月31日匯款1,000,000元、111年4月18日匯款2,000,000元,相對人之主張顯然不實,也可見相對人沒有提示系爭本票。
㈣系爭本票
所載發票日為106年8月31日,到
期日為110年12月30日,但抗告人印象中交給相對人之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為空白,是系爭本票似有偽、變造之情事,且已逾時效。
㈤系爭本票之基礎
債權係「長安雋投資契約」,依該契約第3條規定,投資結算應於通知已購客戶與地主交屋後起算6個月內,若交屋遇有拖延或退戶狀況,
兩造應視契約標的交屋狀況協議返還投資款時間點。而查,該契約標的尚有4個地主未完成交屋,依上開約定,投資結算之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即尚未發生。
㈥
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㈢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2年5月12日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於同年5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登記地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8號」,因未獲會晤本人
乃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該公司登記地址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本票裁定既已於112年5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即自該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同年6月1日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5日始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原審於112年6月27日以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營業所係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8樓,此有原審
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
可憑。且抗告人
嗣後於其遞送原審之「民事聲請
閱卷」狀中,亦載明其法代理人之地址同抗告人之營業所。從而,原審將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上開營業所,於法無違,且依法
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加計在途期間後,抗告期間應於112年6月5日屆滿云云,自屬無稽,殊無足採信。
㈡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仍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如上二、㈡至㈤主張之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本案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