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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阮鼎祥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抗告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於民國112 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