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阮鼎祥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抗告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
惟未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於民國112 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