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阮鼎祥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
按對
抗告法院以不合法駁回之裁定,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者,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l,000元,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抗字第24號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l,000元,
爰依
上開規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