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阮鼎祥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
抗告法院以不合法駁回之裁定,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者,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l,000元,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2月29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月8日由異議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
人逾期迄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