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廣京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富士達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抗告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均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
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112年9月19日請求付款並為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迄今未獲付款,為此提出附表所示2張
本票、台北正義郵局258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所示,系爭本票既已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不過為不獲付款後之警告,並
非提示本票之方式。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之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
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項,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據,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有效
本票,又系爭
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抗告人持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況抗告人已於
聲請狀具體表明於112年9月19日請求付款為催索,在相對人未主張未為提示前,抗告人本即
無庸負
舉證責任,法院即應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抗告人提出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抗告人聲請系爭
本票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五、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