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楊理查
相 對 人 協同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任職
期間發生職災事故,
乃本於職業災害之法律規定,請求
相對人就其提出職災給付
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民事
起訴狀確認
無訛,是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本院
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又
兩造間之職災訴訟(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號工資補償事件),既須
開庭調查方能審認,則聲請人所提職災訴訟,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
旨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