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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楊惠茜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周自謙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慧欣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家禎 
            喬湘秦 
            葉佐炫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楊惠茜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復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病身體不,近半年平均薪資因身體因素造成工作失誤而被降職降薪,僅餘約3萬3,632元,復因抗告人需請假治療,且有強制執行扣薪問題,要另覓工作實屬不易,已無法回復原裁定認定之薪資水準每月42,500元。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之債權總額試算還款所需期間,未考量抗告人應負擔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且抗告人本人罹患乳癌,幸有保險給付方能支應部分治療費用,因此原裁定審認抗告人之保險支出藉此累積自身財富並減少其他債權人之清償,顯有違誤。且抗告人之母已65歲,因年事已高,且罹有雙側甲狀腺結節之病症,術後體力越來越差,不能預期未來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及收入;抗告人之父已70歲,罹有胃癌,因無保險給付,開刀治療等醫療費用全需自費,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僅需負擔父親生活費8,000元,不敷所需。依抗告人目前之財產,於扣除抗告人個人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後,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合作金庫提出以債權金額45萬3,141元分180期,每期月付3,352元之方案後,抗告人表明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卷核閱屬實。另抗告人自承其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聲請更生之需要等語。從而,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抗告人目前之全部收支其財產狀況,抗告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本件抗告人有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致「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167萬9,085元,並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卷第21-29頁、第55-7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關於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則依上開債權人陳報之金額計算,抗告人目前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為173萬3,171元【計算式:25萬0,939元+3萬2,996元+16萬7,919元+19萬1,880元+108萬9,437元=173萬3,171元】,是應以此認定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且該數額未逾1,200萬元。
 ⒉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抗告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33頁)。準此,抗告人現並無足可抵充該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
 ⑵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有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39-40頁),復觀諸永隆公司陳報之抗告人112年度薪資清冊,可徵其112年度每月平均經常性收入為56萬7,727元(計算式:112年度應發金額56萬7,727元÷12個月=4萬7,3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抗告卷第213頁),是本院認定抗告人於111年12月聲請更生後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7,311元。
 ⒊抗告人之支出狀況: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並參照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計算,目前(113年度)抗告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抗告人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5萬1,180元(其中包括租金4,500元、個人基本支出1萬8,000元、醫療費2,000元、商品貸款費4,680元、車貸2萬2,000元),然未據提出按月支出之單據供佐暨證明屬必要生活費用,即難採信。抗告人復主張原裁定漏未斟酌其父楊錫欽因病需高額醫療費用,其母陳艷紅因年事已高且健康不佳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等情,認為原裁定審認抗告人每月僅需負擔楊錫欽之扶養費8,000元,且無須負擔其母陳艷紅扶養費有所不當,並提出楊錫欽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證明、陳艷紅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抗告卷第29-41頁),依抗告人提出之前揭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僅能證明楊錫欽因病於110年支出醫療費用17萬0,677元、111年支出醫療費用5,550元、112年支出醫療費用1萬1,472元,未能證明除必要生活費用外,其父因胃癌尚需定期自費額外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且陳艷紅目前服務於中基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有其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抗告卷第209頁),尚難認陳艷紅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現須由抗告人加以扶養,是抗告人上揭主張,均難憑採。
 ⑵又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自陳楊錫欽、陳艷紅共有3名子女,惟其弟楊宗儒現因涉案在監服刑中而無法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卷第17頁),而楊錫欽、陳艷紅為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據此,陳艷紅、抗告人、抗告人之姊楊卉菁共3人分別為楊錫欽之配偶、子女,依法均負有扶養楊錫欽之義務。以陳艷紅之所得觀之,其109-111年度收入總額為69萬3,60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陳艷紅上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則以2%作為陳艷紅就其配偶楊錫欽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屬適當。是以前揭112年度每月每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為準,聲請人、楊卉菁與陳艷紅應分別以49%、49%、2%之比例分擔之,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其父楊錫欽之扶養費用應為8,367元(計算式:1萬7,076元×49%=8,367元)。故本院綜核上情,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443元(計算式:抗告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8,367元=2萬5,443元)。是於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2萬5,443元後,抗告人僅餘可處分所得2萬1,868元(計算式:4萬7,311元-2萬5,443元=2萬1,868元)以清償前揭債務。
 ⑶承前,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173萬3,171元,其中每月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至少為2萬0,223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於繳付按月增生之2萬0,223元利息後,每月僅得償還債務本金1,645元(計算式:2萬1,868元-2萬0,223元=1,645元),認抗告人至少需花費88年(計算式:173萬3,171元÷每月1,645元≒1054月,1054月÷12≒88年)方能完全清償前揭債務。審諸聲請人為67年次,現已年滿45歲,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整體觀察,堪認聲請人終其餘生均不能清償前述債務,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並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抗告人尚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元)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債權人
本金債權
週年利率
每月新增利息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卷證出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939 
3%
627 
本院抗告卷第15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996 
15%
413
本院抗告卷第167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919 
15%
2,099 
本院抗告卷第191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91,880 
16%
2,558 
本院抗告卷第181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9,437
16%
14,526 
本院抗告卷第187頁
總計(抗告人每月應新增支付之利息)
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