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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明珠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賴昭林 
債  權  人  李承澤 
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賴靜華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上開條文意旨,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39萬餘元,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曾與最大金融債權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未達成協議,而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用,且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前於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2年11月27日與第一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核閱無訛,惟本件聲請人前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陳稱其債權人包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前揭各債權人均陳報其等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有其等陳報狀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7-29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第93頁),經剔除聲請人所報前揭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後,聲請人目前積欠各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實際僅有145萬餘元,不足前揭債權人清冊所列債務總額4分之1,實有刻意虛增債務數額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甚而,本院因通知聲請人之民間債權人賴昭林、賴靜華陳報其等債權,方依等陳報之債權證明文件所附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789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輾轉發現聲請人尚有積欠另一民間債權人李承澤債務(見本院卷第124頁),然聲請人自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今,均未將積欠李承澤之債務列載於前揭債權人清冊,亦未就此一缺漏提出合理解釋,考量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因此聲請人上開隱匿債務之行為,亦有偏頗民間債權人,並使金融機構債權人及民間企業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情,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
四、又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關於財產及收支狀況之證明文件(含全部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後,聲請人以113年2月15日到院之補正狀陳稱其名下「無存款」(見本院卷第69頁),因其所為陳述有悖於常人具備之一般社會經驗,本院爰函請聲請人任職之國軍福利事業管理處基隆福利站提供聲請人領取每月薪資之方式,經該站以113年6月7日政福基隆字第1130000010號函復聲請人每月薪資乃匯入其在基隆孝三路郵局申設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45-309頁),本院遂據以再次函命聲請人提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聲請人最終才以113年6月25日到院之補正狀陳報上開資料(見本院卷第317-339頁),是聲請人本院以間接方式查得其財產流向後,方願意揭露個人財產狀態之行止,已嚴重妨害本院審查聲請人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其消極不為陳述之行為,亦違反債務人之協力義務甚明。
五、再查,聲請人復於前揭113年2月15日到院之補正狀稱其「無股票」,然依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39-41頁),聲請人仍有格式註記為「54C」(即股利或盈餘所得)之所得類別,顯有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而未據實陳報,本院爰函命聲請人直接提出其申設之證券存摺內頁明細供佐,聲請人方以113年6月11日到院之陳報狀提出其在元大證券、第一金證券、新光證券及永豐金證券申設之證券交易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1-243頁),而細繹前揭資料,聲請人遲至聲請本件更生後之113年6月4日仍有從事股票買賣交易,顯有利用其他未向本院陳報之財產、所得進行投資之舉。此經本院質以上情後,聲請人雖稱:股票我是從事當沖交易,交易沒有實際資金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然從事股票交易,必須設定交割股款之金融帳戶,此為公眾週知之常識,而遍查聲請人前揭基隆孝三路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均未見股款交割之紀錄,因此聲請人必有其他未向本院陳報之金融帳戶以供交割股款之用亦未向本院據實陳報,應認定。衡以聲請人於背負前揭債務之情形下,仍以投機方式從事股票交易,顯有不顧其整體財產、收入或將因投資失利而減少,進而影響清償能力,並因此侵害債權人公平受償利益之情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全部財產、所得狀況,善盡其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依其花用個人財產之方式,更難認其有聲請更生之誠意。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更生之聲請顯有隱匿個人完整財產、收入及債務,而消極不向本院據實陳述或甚至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真實之債務狀況及實際清償債務能力,聲請人既已違反其應負之據實陳報義務,且無聲請更生之誠意,揆諸首揭規定,已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且無從補正,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