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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尹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債務人陳尹瑀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現居住於新北市瑞芳區,於基隆市迎美生技擔任美容師,受領固定薪資,月薪由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加計每月獎金抽成構成,每月薪資為3萬元至3萬6,000元,平均月薪為3萬3,000元,目前積欠債務累積已達138萬6,586元,相關債務係因聲請人於109年至110年間,擔任美容師時為增加業績,同事此間購買產品及課程所生,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約為2萬7,000元(伙食9,000元、交通1,000元、家用1,200元、手機1,000元、保險4,000元),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外,並無任何扶養費之支出,然依目前積欠之債務本金加計利息,每月約須還款4至5萬元,依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顯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調解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清冊統計積欠債務為138萬6,586元。然依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日陳報稱:查無債務資料,至其餘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則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本金、約定利率、累積至陳報日之債務總額,是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和合計為127萬7,876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等費用後為139萬0,556元,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萬9,68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7,000元(伙食9,000元、交通1,000元、家用1,200元、手機1,000元、保險4,000元),高於前開標準,本院爰以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基礎。
(二)聲請人現年30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有35年,然其每月收入為3萬元至3萬6,000元,以平均月收入3萬3,000元為計算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每月僅有1萬3,320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須繳付之每月利息總額為1萬5,857元,已逾前開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每月收入1萬3,320元,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抵充債務本金、違約金,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從而,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編號

債務本金
債權種類
累積至陳報日之債務總額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其他費用)
約定年利率
每月利息
(小數點後不計)
1
富邦商銀
2
玉山商銀
2萬9,726元
信用卡消費款
3萬5,284元
15%
371元
12萬0,437元
小額信貸中期放款
12萬2,435元
9.28%
931元
3
中信商銀
3萬2,760元
信用卡消費款
3萬8,313元
15%
409元
5萬0,143元
小額信貸
5萬9,518元
16%
668元
28萬5,733元
小額信貸
33萬0,113元
16%
3,571元
2萬6,380元
小額信貸
3萬0,913元
13.6%
2,98元
1萬3,400元
勞工紓困
1萬4,215元
1.845%
20元
4
亞太公司
13萬4,326元
分期付款買賣
13萬7,271元
16%
1,791元
5
合迪公司
19萬5,858元
分期付款買賣
20萬5,560元
16%
2,611元
6
和潤公司
26萬8,664元
分期付款買賣
27萬5,730元
16%
3,582元
7
仲信資融
12萬0,449元
分期付款買賣
14萬1,204元
16%
1,605元
合計
127萬7,876元

139萬0,556元

1萬5,8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