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鴻遠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誠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
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
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
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
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約為119萬餘元,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進行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聲請人除需扶養母親外,尚有其他融資公司及分期付款債務待清償,遂無法如期還款而毀諾,
爰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成立前置協商,
合意達成「每月繳付14,000元、84期、週年利率7%」,並以112年7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之還款方案(下稱
系爭方案),惟聲請人
嗣後未依系爭方案清償而於112年9月11日毀諾等節,有中國信託民事
陳報狀、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09-3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2號卷核閱
無訛,足認屬實。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且亦
自承其有毀諾情事(見本院卷第17頁),則關於本件聲請,
足認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中國信託成立債務協商方案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是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
按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㈢
聲請人固主張:其除需扶養母親外,尚有其他積欠「劉名仁」、「宏海當鋪」之民間債務、積欠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債務及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遠公司)受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待清償,遂無法依系爭方案如期還款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鴻遠公司催繳電信費函,其上記載之發文日期為113年4月2日、113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431-433頁),晚於聲請人之毀諾日期,顯見聲請人尚需清償前揭電信費債務乙情並非毀諾原因甚明。又聲請人之母熊韻誼目前在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處任職,職保投保薪資級距為2萬8,800元,且於110、111年度均有一定所得收入,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熊韻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附於個資卷可稽,堪信熊韻誼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何扶養熊韻誼之必要,而聲請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6頁),是其主張應將扶養熊韻誼之費用列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難認可取。再聲請人既選擇循債務清理程序與中國信託達成透過系爭方案清償債務之合意,而聲請人依系爭方案固需負擔按月給付1萬4,000元之責,惟聲請人當時向中國信託陳報之每月收入為3萬2,000元,有前揭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可稽,是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聲請人每月仍有1萬4,924元可供清償前揭債務之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系爭方案成立時(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難認系爭方案所定還款金額有過鉅或其他不合情理之處,聲請人本應優先受該協議之拘束而加以履行;如有其他債務,亦應依法清償,自不得反以需負擔系爭協議以外之債務為由,恣意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是聲請人陳稱因其另有積欠其他債務而無力履行系爭協議乙情,縱然屬實,仍不足作為聲請人拒絕優先履行系爭協議之正當事由。 ㈣況且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制度,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聲請人既已有負債在身,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不得隨意支出。倘聲請人仍維持過去慣常之生活,而未能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即違反消債條例立法目的。經查,聲請人提出於本院債權人清冊,不僅始終未列明其債權人尚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致本院未能確認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名冊,已有怠於配合本院調查之情形,又仲信資融
嗣後主動向本院陳報聲請人透過「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機制自112年1月至4月間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第155-166頁),亦顯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有部分係其於進行前置協商前不久,基於個人消費慾望而任意增加者。又聲請人經本院質以上情後,固稱:這些是生活必需品及工作上需要使用的物品,我的工作是安親班老師,且當時是Covid-19疫情嚴重,所以需要購買此些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惟聲請人既已
資力不足,本應量入為出、節制花費,力求以最小成本購置生活或工作所需必要物品,
而非選擇以膨脹信用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上開物品,造成債務增加以致後續難以順利履行系爭方案之不良後果。準此,本院綜據上情,實難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方案有重大困難而毀諾,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尚有未合。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系爭方案成立,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
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且聲請人未據實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供本院調查、確認其債務狀況,
亦該當於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障礙事由,而前揭要件不符均屬無從補正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透過「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機制進行之消費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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