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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乙○○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林員(即相對人)近幾年以來「失智症」狀況持續惡化,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林員目前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林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林員因「重度神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6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對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為調查,其綜合建議略以:⒈訪視過程中,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醫療決策及安置事務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故對於目前的生活情形及身體狀況皆表示了解。⒉訪視過程中,詢問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之緣由,聲請人表示自己有家庭需要扶養經濟壓力重大,且關係人丙○○目前經濟狀況不穩定,也不希望再與親友借款去支付醫療費用,故聲請監護宣告,以相對人之名下財產,支付相對人之安置及醫療相關費用。⒊評估親屬之意願,關係人丙○○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且表示願意共同討論相對人未來的受照顧規劃,協助聲請人善盡照顧之責任與義務。⒋綜上所述本案認為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形等語,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1月16日113○○○○第OOOOOO號函附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相對人育有一子一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係因為籌措照顧相對人費用事宜而聲請本件,監護動機正常,且其過往亦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使相對人於機構內持續受到良好的照顧,此依附關係緊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