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因罹患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
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林哲名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所詢問之簡易問題雖能回答,然其無法回答其生日及
住所,且就與何人同住亦為錯誤回答,且無法
指認聲請人為何人
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11日
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且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目前紀女(即相對人)目前已認不得家人,行動大多需倚靠輪椅,進食需他人協助,便溺以尿布處理,認知與
行為能力下降。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意識清楚,但已經認不得人,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語言表達能力下降,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紀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紀女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6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
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對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為調查,經社工員評估略以:案三女(即聲請人)從事科技業,過往與案主(即相對人)夫婦兩人同住多年,於112年9月因女兒就讀國小才搬至三重居住,而未同住後仍每周返家探視1次案主,過往及現在互動頻繁,故評估案三女具擔任監護人能力及意願。案次女擔任銀行專員工作狀況穩定,且平時每周返家探視案主1次,雖案主已不記得子女們,但案次女仍相當關心案主,故評估案三女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力及意願等語,有該局112年12月2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
附卷可稽。
㈢本院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其為處理相對人配偶財產
繼承事宜而聲請
本件,監護動機正常,且現與相對人同住,亦負責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事宜,
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次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其餘子女即丁○○、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
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