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聯喜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訴外人翁大銘(已歿)係靠行於上訴人之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8年4月10日23時44分許駕駛計程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與福五街丁字路口時,車身向右偏離車道,車頭自撞路旁之號誌桿(下稱
系爭事故),致乘客即被上訴人當場於車内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踝擦傷、左股骨頸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原審未審究
本件無刑事肇責認定、車內人員身心狀況、車內互動實況等事由,亦無視可能降低肇責程度之因素,有違
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
比例原則。
2.上訴人確認翁大銘具有計程車之駕駛執照,對執行職務之監督亦已盡相當注意,更要求依管理規章維護、使用計程車,並於行車前、中、後遵守
法令,故系爭事故
非管理上之疏失。
3.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9號、102年度訴字第2811號判決見解,翁大銘與上訴人簽署之契約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實
難謂上訴人對於翁大銘有何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用品費、交通費,上訴人無賠償責任。其中,被上訴人主張至義大醫院往返之交通費,缺乏交通單據,且包含陪同者,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被上訴人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工作未因受傷而減少,薪資無差別,不能謂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7%,然缺乏依據且未說明算式,又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可從事輕便工作,其亦已復職。
3.系爭事故難以確認肇事原因,且翁大銘因系爭事故而喪失生命,其損害大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駁回。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許可當事人上訴之標準,除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應併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即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始足當之。觀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認定翁大銘有過失、上訴人為翁大銘之僱用人、上訴人未能為免責之舉證等情有誤,均係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更與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形,明顯不合。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均無理由各節,俱屬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失當,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形,亦不相符。準此,參照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