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陳彥豪
官俊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共同訴訟中,1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以借款人豪好夾企業社與其連帶
保證人(即全體
合夥人)柳高逸、陳逸豪為原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陳逸豪為普通共同訴訟人,其請求之
訴訟標的,並非必須
合一確定,而原審被告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原審被告陳彥豪提起上訴而為本件上訴人。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基於其個人事由所提出之抗辯,
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豪好夾企業社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6日止;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以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機動計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
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又柳高逸、陳彥豪為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豪好夾企業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2月25日為止,
嗣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合夥之
法律關係,請求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上訴人清償上開全部債務(下稱
系爭債務)等語。
並聲明: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1,101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
原審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陳述
略以:
被上訴人於未收到原審之
開庭通知,對本件訴訟完全不知情。且豪好夾企業社為柳高逸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創立,上訴人並未簽署豪好夾企業社之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亦未曾簽署願負系爭債務連帶清償責任之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開文件應為柳高逸所偽造等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補陳略以:
原審開庭通知係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上訴人已簽名同意擔任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依
民法第681條規定,倘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之債務,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豪好夾企業社業於112年2月9日歇業,且其負責人柳高逸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該合夥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是上訴人自應就豪好夾企業社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豪好夾企業社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且柳高逸、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
渠等
迄今尚未清償所欠款項本金11萬1,101元、利息、違約金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25頁),
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以其未收受原審開庭通知據為本件上訴理由,然原審係於112年8月21日查詢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地址,見原審個資卷第11頁),並將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嗣經郵務人員於112年8月28日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通知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下稱安樂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而原判決於112年10月6日送達系爭地址,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安樂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則上訴人既未曾主張其未收受原判決,且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記載之地址亦為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復未曾向原審、本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顯有繼續以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之意。是依全案證據資料,堪認系爭地址為上訴人之住所。故原審據此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相符,足徵原審開庭通知於112年9月7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此距原審所定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留有逾5日之就審期間,可認上訴人已受合法之開庭通知。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為判決,於法即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
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
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與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歇業同意書(下稱系爭歇業同意書)均非伊所簽署,伊不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云云。
惟柳高逸先前曾於108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上訴人表示:「你的身分證正反面拍給我一下,要給會計師申請企業社」等語。上訴人詢以:「這會怎樣嗎?」柳高逸再答稱:「不會;負責人是我;你是合夥」等語。上訴人回以:「嗯嗯」,並將其身分證影本傳送予柳高逸
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於本院113年4月24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其手機內儲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供
勘驗(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61頁手機翻拍照片)。準此,柳高逸確有邀請上訴人擔任豪好夾企業社合夥人之事實,且已徵得上訴人同意出任合夥人,因此成立合夥契約等情,
堪以認定。又豪好夾企業社之資本額僅有20萬元,且已歇業,有前揭豪好夾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而柳高逸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因工作失利,目前經濟困難,希望分期償還系爭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
可徵被上訴人就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乙節,已盡相當舉證之責,足認屬實。準此,上訴人既為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且該合夥顯無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本於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地位,就該合夥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對柳高逸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且
參諸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下稱另案)
所載內容,柳高逸於該案曾承認其偽造訴外人許閔翔之簽名用以向被上訴人借款,其於本件應係利用相同手法云云。而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署押,
乃柳高逸所偽造,固據其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44號起訴書
可憑。惟上訴人基於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地位,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上訴人是否簽署系爭同意書而承諾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有所不同,是上訴人辯稱:伊未簽署系爭債務相關借款文件,不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原告10萬1,101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