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2號
相 對 人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准
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前,就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以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予以保全;相對人於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依限鑑定以前,應維持聲請人
承攬施作之水電消防工程現狀,不得自行承接或另洽
第三人承接施作。
聲請費用及證據調查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理 由
緣相對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承攬新北市金山區之凱悅飯店興建工程(工程地點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並將其中電機工程發包予相對人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佳公司)承攬施作,而相對人長佳公司則又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將其中水電消防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交由聲請人承攬施作;故相對人齊裕公司、長佳公司均係有權管理工程現場之業主。因相對人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多次變更施工圖面並追加、變更工程項目,復屢次苛扣、拖欠聲請人工程估驗款,且遲不回應、簽核「工程加減項及代墊款」,兼未於112年1月13日兌付票款,聲請人遂於112年1月14日、18日、31日,催告相對人給付並就長佳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相對人長佳公司亦於同年2月22日來函就聲請人表達終止契約之意;然
兩造就「聲請人之實作數量
暨其價值」
迄無共識,考量相對人多次變更施工圖面並追加、變更工程項目,導致「聲請人已施作之工程現狀」與「原契約圖面」差距甚大,若相對人另洽第三人續為承接,勢必改變工程現狀,為免將來難以釐清「聲請人已施作之工項數量及其結算價值」,從而妨礙聲請人日後於
本案訴訟
求償或
抗辯之權利,聲請人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規定,提出
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請求准就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以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保全,相對人於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以前,應維持聲請人承攬施作之水電消防工程現狀,不得自行承接或另洽第三人承接施作。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
堪使用等是;而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則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
持有人即將
攜帶證物出國等是。準此,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需以取證具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及其「必要性」為限;且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
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釋明。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佳公司承攬相對人齊裕公司發包之電機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交由聲請人承攬施作,
惟相對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多次變更施工圖面並追加、變更工程項目,復屢次苛扣、拖欠聲請人工程估驗款,且遲不回應、簽核「工程加減項及代墊款」,兼未於112年1月13日兌付票款,兩造已互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
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估驗計價單、e-mail、會議
記錄、工程執行明細表、催告函與
存證信函以資釋明,
堪認聲請人已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相當證據。本院考量聲請人主張「已施作之工程現狀」與「原契約圖面」差距甚大,相對人復未依限付款而可認兩造就「聲請人之實作數量暨其價值」互有歧見(已生爭執),尤以相對人為期凱悅飯店興建完竣,於兩造契約終止以後,勢必自行承接或另洽第三人續為承接,而系爭工程一旦改由後手續為承接,聲請人已施作之工程現狀勢必改變,而有日後無法調查或不及調查「聲請人實作數量暨其價值」之客觀可能,為免聲請人將來在本案訴訟所可能面臨之舉證困境,連帶導致法院審理難以釐清事實之真相,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准就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以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保全,自應准許,惟為免鑑定時程之不當延滯,導致相對人蒙受無可預測之工程損害,本院乃斟酌相對人維持現狀(暫時停工)配合鑑定之合理時限,以112年7月31日訂為本件證據保全之期限,准為證據保全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固有明文。惟聲請人既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則其自應先行預納保全證據程序之相關證據調查費用,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本件係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後段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