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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朱八妹 
代  理  人  鍾欣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程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何正廉即信光眼科診所


            劉明志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正廉即信光眼科診所、劉明志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醫字第2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正廉即信光眼科診所應以將聲請人於信光眼科診所之全本病歷(含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轉診單第二、三聯、病歷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病歷電腦光碟片)之原本提出於本院之方式,予以保全。
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應以將聲請人於該院之全本病歷資料(含電子全本病歷、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轉診單第一聯、電子轉診單、轉診護理紀錄、急診護理紀錄、門診紀錄單、醫囑單、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追蹤會診邀請單、追蹤會診回覆單、出院病歷摘要、專科檢查報告)之原本提出於本院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病歷資料其正確性與完整性對於爭執法律關係具相當之重要性。聲請人多次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申請全本病歷,其循一般申請管道所獲之全本病歷均有檢查報告之遺漏,如轉診單第3聯、電子轉診單、出院後眼科回診期間所為之檢查結果:民國108年12月9日角膜活體螢光細胞染色檢查(S47-515)、109年1月3日眼底斷層掃描攝影檢查(S47-669)、109年3月13日彩色角膜曲度攝影檢查(S47-148)、住院期間所為之檢查結果:108年11月18日外眼部攝影檢查編號第8張右眼照、108年11月25日外眼部攝影檢查編號第7張右眼照、108年11月29日外眼部攝影檢查編號第8張右眼照、109年3月13日外眼部攝影檢查編號第7張右眼照、住院期間之眼科會診資料(共16日,原告所申請之病歷僅有2日)等,均未得獲取。相對人何正廉即信光眼科診所亦不願詳細提供詳盡之病歷資料,以釐清本案真相。是此,為防止原告所取得之病歷資料屬完整,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顯具有必要性,聲請保全聲請人於基隆信光眼科診所之全本病歷(含108年11月14日轉診單第2、3聯、病歷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病歷電腦光碟片)及基隆長庚醫院之全本病歷資料(含電子全本病歷、108年11月14日轉診單第1聯、電子轉診單、轉診護理紀錄、急診護理紀錄、門診紀錄單、醫囑單、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追蹤會診邀請單、追蹤會診回覆單、出院病歷摘要、專科檢查報告)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說明為:「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至於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依此立法意旨,有關書證之保全,並不以該書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避免遭篡改)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影本1份為證,核對於保全證據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酌以聲請人聲請保全之病歷資料,現由相對人紀錄並存放,且鑑定書中業已闡明因信光眼科診所提供之病歷有未記載相對人劉明志之醫療過程,致無法判定相對人劉明志為聲請人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或其所施行之治療是否為角膜基層穿刺術之情形,是本院110年醫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劉明志對於聲請人之醫療是否有過失,尚待完整之病歷資料始得為之,而該等病歷資料尚包含聲請人攝影影像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具有易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且基隆長庚醫院亦有部分病歷資料未行提出,相對人本於其訴訟上利益亦可能刪除或竄改部分病歷資料,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上開證據之理由。是本院因認聲請人所為如主文所示之病歷資料應予保全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保全之方式如主文所示方法為之。
四、末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明定,故本件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應由本案訴訟繫屬受訴法院,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時,定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