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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阮鼎祥 

再審被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木誠 
再審被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8年7月26日所為之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1日以前即已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但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即已具狀表明係14日收受該裁定,並就該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再審聲請人係在111年6月21日以前即已收受前揭補費裁定),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卷附之本院112年2月3日繳費資料明細、簡詢表在卷可按,足認其並未繳納裁判費,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