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阮鼎祥
代 表 人 游木誠
再審被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陳莉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8年7月26日所為之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裁定命再審
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1日以前即已送達再審
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但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即已具狀表明係14日收受該裁定,並就該裁定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再審聲請人係在111年6月21日以前即已收受
前揭補費裁定),
惟再審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卷附之本院112年2月3日繳費資料明細、簡詢表在卷
可按,足認其並未繳納裁判費,故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