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瀟顥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沛生、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漢鴻交通有限公司、黃振生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黃振生、漢鴻交通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5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李沛生、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被告李沛生、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漢鴻交通有限公司、黃振生應連帶給付原告16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165,550元部分,惟觀諸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應屬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自應以165,550元計算,且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65,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