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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瀟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沛生、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漢鴻交通有限公司、黃振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黃振生、漢鴻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李沛生、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被告李沛生、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漢鴻交通有限公司、黃振生應連帶給付原告16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法律關係,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165,550元部分,觀諸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應屬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自應以165,550元計算,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65,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