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黃子騰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併
按被告人數
,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倘下列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
㈡應依
上開㈠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
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
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
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
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
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
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
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與被告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違反
買賣契約之約定,遲延完工及交屋,故向被告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及逾交屋違約金及租金損害之款項」,而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之數額,是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並
非明確,自未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
主文之所示,倘主文所示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