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簡文芳
陳德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莊美雲、豪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依原告起訴
所載事實理由,原告是主張被告莊美雲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被告豪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漏水,滲漏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使其不會漏水,但未於訴狀載明其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自行加計請求被告賠償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又未查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