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寶婕
陳寶姤
陳國增
陳寶蓮
陳寶梅
陳朝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俍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
相對人即
被告俍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
起訴狀附圖一之A部分(面積531.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等語,然系爭地上物長約30公尺、寬0.5公尺,面積僅有15平方公尺,則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計算式:15平方公尺×25,200元/公告土地現值=378,000元),原裁定以系爭地上物面積531.59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更正應繳納之裁判費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於起訴狀
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準,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2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
可稽。從而,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8,000元(計算式:15平方公尺×25,200元=378,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原裁定以系爭地上物面積531.59平方公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396,068元,並據以計算裁判費用,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撤銷,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