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譯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博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被
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
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
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相對人係以
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
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
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
第368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TDH-1929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
揆諸前揭意旨,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2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
兩造間簽定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約定行政管理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契約
存續期間為2年,
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0元(1,200元×24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