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禾青國際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福興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於書狀上載明被告林福興之完整住所或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並查明被告林福興之真正
住居所,
暨提出被告林福興之最新
戶籍謄本到院(原告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被告林福興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省略),倘
上開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