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愛碼市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法定
代理人 官欣怡 住同上
原告因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孟寬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林孟寬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為新臺幣15萬1,170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