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吳偉華   

被      告  鄭志龍 
            鄭志福 
            鄭苑蕙 

            鄭苑薇 

            鄭芷澐 
            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萬7,600元。
原告至遲應於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原告與被告吳月英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33萬8,000元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7分之1,並以原告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5分之1;被告吳月英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5分之4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12年度9月21日基院雅111司執實字第2421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憑,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6萬7,600元(計算式:33萬8,000元÷1/7×1/35=6萬7,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6萬7,6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萬7,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