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吳偉華
被 告 鄭志龍
鄭志福
鄭苑蕙
鄭苑薇
鄭芷澐
吳月英
主 文
原告至遲應於第一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請求
裁判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原告與
被告吳月英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33萬8,000元買受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7分之1,並以原告登記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5分之1;被告吳月英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5分之4
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12年度9月21日基院雅111司執實字第2421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
可憑,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6萬7,600元(計算式:33萬8,000元÷1/7×1/35=6萬7,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6萬7,6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萬7,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