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842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卡巴迪亞國際有限公司、李信邦間給付電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李信邦給付新臺幣(下同)363,783元及
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卡巴迪亞國際有限公司給付363,783元及遲延利息。依
前揭說明,原告前後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定之,故
本件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3,7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