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清芳
陳美君
陳志安
陳志成
陳志堅
陳麗鳳
陳美雪
陳美麗
陳秀玲
陳秀美
陳俊良
陳秀華
陳黃碧雪
共 同
原告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之
地上物(占用面積10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四周空地(空地面積126.6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使用之總面積合計為234.1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調整
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
三、就原告先位請求部分,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42頁),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總面積為234.11平方公尺,是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65萬5,508元(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234.11平方公尺=65萬5,508元);至原告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本件起訴日為112年1月5日,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附此敘明。
四、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
參照)。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調整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土地租金,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000年0月間)之每月正常租金為每坪20元乙情,有神碟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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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卷可稽,又因本件兩造間成立者係屬未定租賃期限之租賃契約,是依
上開規定,應推定原告租賃
債權之存續期間為10年,以此為據計算,原告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9,963元(計算式:每坪20元×【234.11平方公尺÷3.3058】×12月×10年=16萬9,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準此,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為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者定之,而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既高於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萬5,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原告
迄今僅繳納7,050元,尚有11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
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