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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簡文芳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豪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民事起訴狀上被告莊○○之真實姓名(含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三)提出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而觀諸原告所提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資料,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正。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正被告莊○○(含最新戶籍謄本)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時提出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其中任一項逾期未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