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簡文芳
陳德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莊○○、豪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
補正民事
起訴狀上被告莊○○之
真實姓名(含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
補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須於建物
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
姓名及統一編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而
觀諸原告所提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資料,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
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
補正。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
地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
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
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被告莊○○(含最新
戶籍謄本)之真實姓名、
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暨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
謄本,同時提出
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其中任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