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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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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毅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被      告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清  

被      告  童忠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7,04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862,3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7,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景南,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勝雄,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堆高機駕駛○○○(待查報)」為被告,嗣於查得被告童忠進之姓名後,更正被告「堆高機駕駛○○○(待查報)」為被告「童忠進」,核其所為之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童忠進為被告中華貿易開發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於111年10月25日於被告公司位於基隆貨櫃集散站出口倉卸貨時,因操作堆高機不慎,導致原告所有之內裝有真空壓力除泡系統(下稱系爭設備)之木箱傾倒翻覆掉落地面,因而造成木箱、包裝破損,系爭設備整體損壞且內部零件均無法使用,致原告因此受有人民幣721,689.48元即新臺幣(下同)3,246,881元(即以事發當時之匯率4.499計算)之損害。而被告公司被告童忠進之僱用人,自應與童忠進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6,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僅限於交通事故中,駕駛人因使用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始有適用,倘非發生於交通事故之情形,即使是駕駛動力車輛肇事,亦無該條文之適用。本件事故係於被告公司廠區倉庫工作進行貨物卸貨時發生,並非行駛於道路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自無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公司對於行駛堆高機之員工包含被告童忠進之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均已善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無需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完全毀損之損害,損害之金額為3,246,881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設備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後,雖認系爭設備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減少60%交易價值之損害,然所擬之鑑定報告欠缺任何參考資料,且系爭設備係為全新,於維修後應可使用,並不存在鑑定報告所指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再者,依照被告公司與客戶處理貨物進入倉庫裝入貨櫃運送出口實際作業流程,貨主於委由貨運業者將貨物運入被告公司倉庫以便裝運出口時,會由貨運業者代為填寫出口貨物卡車進倉申請書。被告公司則於貨物進倉後,開立貨物入倉證明書,作為貨物已運送進入倉庫之文件。而依被告公司先前開立之進倉申請書注意事項㈤業已載明被告公司如因作業疏忽導致貨物毀損或滅失,依承運貨物之輪船公司提單有關條款辦理,最高理賠金額為每櫃200,000元或每噸(1立方公尺或1,000公斤)9,000元。如超過上述理賠金額,並期按實際價值獲得理賠者,應在貨物進倉前,以書面向被告公司申報貨價,並按申報價格費率交付作業費用,否則僅能依上述最高理賠額賠付。另依被告公司先前開立之貨物入倉證明書第五點亦已載明關於貨物(櫃)毀損滅失之賠償,除進倉(站)申請人於貨物(櫃)進倉(站)前,向被告公司申報貨價另行協議費率者外,應以每噸9,000元或每櫃200,000元為最高價額。是就本件而言,原告於將系爭設備運送進入被告公司倉庫時,並未特別申報貨物價值,亦未另行協議匯率,故系爭設備縱受有如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亦應以每噸9,000元或每櫃200,000元為最高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童忠進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於111年10月25日於被告公司位於基隆貨櫃集散站出口倉卸貨時,因操作堆高機不慎,導致包裝有系爭設備之木箱傾倒翻覆掉落地面,因而造成木箱、包裝破損,系爭設備損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所開立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堆高機操作人員即被告童忠進駕駛堆高機不慎所導致之證明書、上林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公司與被告童忠進二人所不爭執,故被告二人就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被告公司廠區內之倉庫出入口,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車輛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參諸民法第191條之2之立法意旨:「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只要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並不以道路上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準此,本件被告主張本件事故無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又本件被告公司雖主張其就被告童忠進駕駛堆高機載運系爭設備之行為,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非可採信。再本件原告固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文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童忠進就系爭設備所受有之損害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本件系爭設備因被告童忠進駕駛堆高機不慎致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設備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後,認系爭設備得以修復,其修復費用為664,468元,然於修復後仍受有減損60%交易價值之損害,此有鑑定機關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8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指派專業鑑定小組以學理及現有資料、現場勘查為基礎進行評估,將各模組進行程度分類,藉以推估可能之維修費用及減損價值,並參酌原告所提之公證書等相關資料等綜合研判而為鑑定,經核並無明顯偏袒兩造任何一方或嚴重悖離經驗法則之情,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因系爭設備損壞而受有之損害應為2,587,049元,原告主張其受有之損害為3,246,881元,並無可採。至被告二人雖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有其所辯不可採信之情事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所辯亦無可採信。
 ㈢按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條、第5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係受有報酬而就系爭設備為原告提供堆藏及保管物品之服務,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係存有倉庫契約之法律關係,其間之權利義務,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然衡諸民法關於寄託之規定,並未就寄託物毀損設有限制責任之規定,參以被告公司亦未能證明其與原告就系爭設備之堆藏、保管,有最高賠償限額之約定。則被告公司抗辯,其就系爭設備之毀損僅負擔其所述金額之賠償責任,當無可採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587,049元,及被告公司自112年8月5日、被告童忠進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