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陳勇全
曹逸晉
林盟凱
王宗寶
高美珠(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高娟娟(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高斤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或
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列高**、高**、王**、高**、高**等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嗣原告補正高**、高**、王**、高**、高**等人為被告高明吉、高明煌、王宗寶、高美蓮、高美珠。又被告高明吉業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復撤回對被告高明吉之訴訟,並以民事起訴準備⑵狀,追加高娟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高明煌、高娟娟、高美蓮、高美珠應就被繼承人高明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高明煌、高美蓮、高美珠、高娟娟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王連益之
債權人,王連益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死亡,經選任謝勝合
律師為其
遺產管理人,故原告對謝勝合律師就管理王連益之遺產範圍內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又被告與王連益於89年8月17日繼承原為高斤在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另高斤在之繼承人高明吉死亡後,高明吉之繼承人即被告高明煌、高美蓮、高美珠、高娟娟
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因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未經登記亦無法處分,無法就王連益可取得之遺產部分拍賣獲償,顯見謝勝合律師即王連益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代位謝勝合律師即王連益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高明煌、高娟娟、高美蓮、高美珠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明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
㈠被告王宗寶部分:
王連益已經過世二十年了,我有對王連益拋棄遺產等語。
㈡被告高娟娟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其其之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略以:我沒有意見,跟我沒有關係,隨便他們怎麼處理。我有去辦高明吉的拋棄繼承,但是法院說時效已經過等語。 ㈢被告高明煌、高美蓮、高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於王連益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
執行名義等情,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為證。而王連益之被繼承人高斤在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高明吉(109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高明煌、高娟娟、高美蓮、高美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高明煌、高美蓮、高美珠、王連益、王宗寶(被告王連益、王宗寶為
代位繼承),及系爭不動產已辦妥被繼承人高斤在之繼承登記,迄未分割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25925847號函檢附繼承登記申辦資料、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被告王宗寶、高娟娟對此並無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
堪信原告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再按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王連益積欠
上開債務未清償,且依卷附王連益之
遺產清冊,王連益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又無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謝勝合律師即王連益之遺產管理人為高斤在之繼承人,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
惟迄未與其餘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或請求法院為
裁判分割,
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權利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被代位人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高斤在之遺產,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高明煌、高娟娟、高美蓮、高美珠就高明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高明吉繼承高斤在之遺產應繼分等情,查原告為王連益之債權人,而王連益並未繼承高明吉,則原告自無從代位謝勝合律師即王連益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高明煌、高娟娟、高美蓮、高美珠就被告高明吉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無從請求分割高明吉之遺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繼承人高斤在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被告高明煌、高美蓮、高美珠、高明吉(由被告高明煌、高美蓮、高美珠、高娟娟維持公同共有)應繼分各5分之1 、王連益及被告王宗寶各10分之1,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案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高斤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謝勝合律師即王連益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雖
於法有據,惟因訴訟之性質,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