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鳳凰灣育樂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2年度訴字第378號給付租金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
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拾玖元,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鳳凰灣育樂有限公司就本訴部分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65,817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059元,上訴人提起上訴
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
補繳;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規定,亦屬得
補正事項,自應命
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
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