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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傅金銘  
被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蔡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宏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次序3、次序7、次序13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被告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次序6、次序12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由被告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針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楊慧敏(下逕稱楊慧敏)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土地)拍賣後實際可領取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7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7月16日具狀就債權人即被告2人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原告提出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112年8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403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楊慧敏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土地業經拍定,本院並於112年6月14日就系爭土地拍賣案款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7月28日實行分配。
 ㈡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大立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執本院89年11月9日基院政民執清字第5082字第348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參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執行費7萬2,136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次序13(清償債務1萬5,417元)等債權之分配,連大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系爭債權憑證既於89年11月9日所核發,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至遲於104年11月9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抵押權人即連大立公司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881之15條規定,至遲應於109年11月9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因被告今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足認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慧敏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連大立公司不能就系爭土地拍賣之價金為分配。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自應將連大立公司所獲分配之次序3、次序7、次序13債權予以予以剔除。
 ㈢被告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雖受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對楊慧敏之債權,並參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6(假扣押執行費1萬4,970元)、次序12(假扣押債權10萬9,856元)債權之分配,惟該公司實際上未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足認力富公司對楊慧敏已無債權存在。縱認力富公司對楊慧敏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25號判決(下稱北院第3825號判決)所示債權存在,惟該判決係89年間作成,迄今經過15年,足認力富公司對楊慧敏之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應將力富公司所獲分配之次序債權予以予以剔除。
 ㈣基於上述,並為聲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讓字第9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次序3、次序7、次序13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被告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次序6、次序12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連大立公司答辯略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連大立公司對訴外人奕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龍公司)之債權,而連大立公司對奕龍公司之債權業經本院89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判決筆錄)確定在案,依系爭宣示判決筆錄所載,奕龍公司確有積欠被告支票票款債務,是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錯誤。又原告前於91年間以楊慧敏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連大立公司聲明參與分配,應視為連大立公司已實行其抵押權,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而前述91年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系爭土地未能拍定視為撤回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連大立公司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前揭債權憑證核發之日(即92年6月17日)重行起算,至97年6月17日方罹於時效。又連大立公司與奕龍公司間於88年間確有酒品銷售往來,可認連大立公司對奕龍公司支票票款債權本於貨物承銷關係而來,奕龍公司既受有取得連大立公司貨物之利益,於前揭票款債權罹於時效後,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奕龍公司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而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自97年6月17日之翌日起算,應於112年6月18日始罹於時效。惟連大立公司業於111年間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前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再次中斷,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剔除連大立公司就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次序3、次序7、次序13之債權及分配金額,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力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及以書狀答辯略以:
  台灣中小企銀前對訴外人楊肇嘉、蘇月鳳及楊慧敏等3人有213萬8,534元,及自8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逾期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並經北院第3825號判決命上開3人應連帶給付確定在案。嗣台灣中小企銀於92年4月3日將前揭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力富公司,是力富公司業以取得對楊慧敏之債權,中小企銀為保全其對楊慧敏債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對力富公司亦有效力,自應將力富公司對楊慧敏所有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楊慧敏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為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拍賣取得1,600萬元,並通知楊慧敏之債權人陳報債權,連大立公司於112年5月24日檢附系爭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本院陳報如系爭分配表次序3、7、13所示之債權,並經本院依職權併案執行台灣中小企銀讓與力富公司,如系爭分配表次序6、12所示之假扣押債權,嗣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連大立公司、力富公司對楊慧敏並無債權存在,縱認連大立公司對楊慧敏之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並逾民法第880條所定期間而消滅,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連大立公司、力富公司受分配數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連大立公司部分:
 ⑴查連大立公司主張其確有對楊慧敏如系爭分配表次序3、7、13所示之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奕龍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即為楊慧敏)簽發之支票10紙、連大立公司開立予奕龍公司收執之銷售單6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7-300頁、第319-321頁),且與系爭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所示(見本院卷第183頁)相符。
 ⑵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系爭土地前經原告於100年1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2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行拍賣程序,嗣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經本院以100年5月24日基院義100司執讓字第826號函通知原告執行無實益而終結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土地因尚有假扣押債權人之保全事件尚未撤銷,不得啟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26號執行案件卷宗審核屬實,以認定。是以,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本院通知連大立公司而告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是連大立公司依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得行使之票款債權,自89年11月9日起算5年,至94年11月9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而連大立公司復未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5年內之105年5月23日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⑷連大立公司雖辯稱:原告既於91年間對楊慧敏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應視為被告透過參與分配而實行抵押權,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連大立公司對奕龍公司之支票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連大立公司仍得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惟原告於826號執行事件聲請拍賣之標的乃訴外人楊肇嘉對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分之1),並楊慧敏之責任財產,而遍觀826號執行事件全卷,亦未見連大立公司有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是連大立公司陳稱其對奕龍公司之債權因原告於826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聲請,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要屬無憑。又連大立公司就其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並未對奕龍公司或楊慧敏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連大立公司前揭所辯,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本件之請求。
 ⑸是以,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因債權罹於時效並逾民法第880條所定期間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連大立公司受分配之次序3、次序7、次序13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力富公司部分:
  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扣押債權人須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力富公司雖抗辯其所受讓台灣中小企銀對楊慧敏之債權,業經北院3825號判決確定云云,固據其提出北院3825號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92年4月3日眾聲日報全國版公告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3-260頁)。惟系爭土地未經力富公司或台灣中小企銀聲請假扣押執行,有該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日期:111年5月16日)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足認力富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按:台灣中小企銀前聲請假扣押執行者,乃訴外人楊肇嘉就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尚不得以楊慧敏之假扣押債權人之名義參與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分配。又遍查系爭執行事件全卷,亦未見力富公司以北院382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楊慧敏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事實,而北院3825號判決係於89年11月30日宣示,且查無當事人上訴之紀錄,則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迄原告於111年4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為止,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堪認力富公司就其依北院3825號判決對楊慧敏可得行使之債權請求權業已消滅。是以,原告以力富公司對楊慧敏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力富公司受分配之次序6、次序12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連大立公司受分配之次序3、次序7、次序13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力富資產公司受分配之次序6、次序12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