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盼決先例
要旨參照)。而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3萬7,516元【計算式:499萬8,614元×(1,008萬7,553元÷1021萬2,379元)=493萬7,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