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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子中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雅光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堂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律師  
            張華珊律師
            劉奕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複代理人記載「劉奕玲律師」,應更正為「劉奕伶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