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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許環麟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1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位於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62號之「全家瑞芳傑魚坑店」(下稱系爭門市)為被告經營之便利商店據點。被告對於經營之據點本應注意並督促員工注意,消費者進出之通道應設置妥當(包括通行走道、輔助設施及告示牌等),俾消費者能安全進出,以免進出之消費者或其他行人跌倒受傷。被告竟未注意並督促員工,於進出系爭門市之走道,為遮蓋某設施而設置「金屬製蓋板」,且未作有效之防滑設施,致原告於110年12月2日中午至系爭門市取貨後走出,於行經該處,因踩踏「金屬製蓋板」(且因當時下雨,其上有雨水而濕滑)滑倒而受有右膝股四頭肌斷裂、右膝滑囊炎及右膝十字韌帶斷裂性骨折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門市所在之建物雖被告所有,但仍是被告在使用收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上開傷勢於當日及110年12月9日至三軍總醫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後,於110年12月14日住院進行膝關節鏡手術及股四頭肌股肌腱縫合手術,依醫囑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並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治療,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必要費用26萬7,700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9萬6,2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㈣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門市所在之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62號1  樓建物並非被告所有,係被告向訴外人胡政夫所承租。
  ㈡經被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無拍攝原告所稱滑倒之處之晝面,  原告應就其主張於行經系爭門市外走道上之金屬製蓋板處      滑倒受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門市外走道上之金屬製蓋板,係被告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27條規定,所設置之水表箱,其水表箱表面上滿佈凹凸且密集之「人」字型紋路,本具有止滑功能,且於原告主張滑倒之時點並無其他破損、不平或其它瑕疵,若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亦未盡自己之注意義務,亦與有過失
 ㈣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首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原告主張滑倒受傷之處為系爭門市外騎樓銜接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之斜坡走道,該走道為磨石子地,其上設有一滿佈「人」字型之金屬製蓋板(下方有自來水公司設置之水表)(詳本院卷第18頁)(下稱系爭金屬製蓋板),合先敍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各要件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提出與被告員工連先生間之即時通訊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7-143頁),主張被告從未否認原告於系爭金屬製蓋板處滑倒受傷,以證明原告所言非虛。觀諸上開即時通訊LINE對話截圖內容,原告向其表示「我是在傑魚坑店滑倒的許先生」,兩人商談關於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責任險之理賠,對話內容並無被告員工連先生肯認原告所陳在傑魚坑店滑倒之文字,縱認斯時被告員工均未表懷疑,亦僅係被告於訴訟外之陳述,並非可認為被告就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或自認,更不能據此佐證原告之主張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系爭金屬製板處滑倒之照片,被告所設置之監視器亦未攝錄到相關畫面,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係因踩踏系爭金屬製蓋板而滑倒受傷,尚無從證明,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㈣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而所謂建築物者,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所謂工作物者,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建築物及工作物,應係指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構造物,且應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方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管理人,則無本條規定之用。
  ㈤被告經營之系爭門市所在建物並非被告所有,係被告向訴外人胡政夫所承租,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0頁),原告並未表爭執,而被告所設置滿佈「人」字型金屬製蓋板之水表箱亦顯非屬前述定義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當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