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簡茂男
被 告 詹力帆 最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美金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3,8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
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主張之金額,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美金53,893元,及其中美金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7年3月27日,以其於柬埔寨設立物業管理及裝修公司為由,向原告借得美金5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固定計算,借款
期間兩年、寬限期六個月,寬限期內
祇須以美金按月付息(不須攤還借款本金),寬限期屆至以後,方須以美金逐月攤還借款本息。
詎被告
嗣後分文未付,借款期間屆至
迄今,
猶欠本金美金50,000元、利息美金3,893元未償;是原告
乃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就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3,893元,及其中美金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含本、利攤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78條、第202條定有明文。第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
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207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得美金50,000元,嗣後屆期分文未償,故原告本於
兩造間之借貸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清償本金美金50,000元、利息美金3,893元,及本金美金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適法有據而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325元,加計
公示送達登報費1,400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725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