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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詹力帆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美金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則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主張之金額,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美金53,893元,及其中美金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7年3月27日,以其於柬埔寨設立物業管理及裝修公司為由,向原告借得美金5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固定計算,借款期間兩年、寬限期六個月,寬限期內須以美金按月付息(不須攤還借款本金),寬限期屆至以後,方須以美金逐月攤還借款本息。被告嗣後分文未付,借款期間屆至今,欠本金美金50,000元、利息美金3,893元未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3,893元,及其中美金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含本、利攤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8條、第202條定有明文。第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用之。民法第207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得美金50,000元,嗣後屆期分文未償,故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借貸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清償本金美金50,000元、利息美金3,893元,及本金美金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適法有據而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325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400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725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