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陽明山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61號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5月10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132元(參看本院卷第16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4,305元,倘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