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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張淑美
被      告  郝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同棟上下樓層之鄰居,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5時許,在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門口,因不滿原告與被告父母爭吵,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毆打原告之頭部,原告因而向後倒向鐵門,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及左側後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事案件)。
(二)請求之項目及費用包含:
 1.醫療費用2,33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29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之醫療費用為710元,後陸續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9日分別前往基隆醫院之門診追蹤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280元、24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330元【計算式:710元+1,100元+280元+240元=2,330元】。
 2.租屋費用174,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心生恐懼,深怕再次遭被告攻擊及危害家人人身安全,不敢繼續居住上開住處,遂於112年1月7日搬遷至他處租屋居住,每月租金為14,500元,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之租金共計174,000元【計算式:14,500元×12月=174,000元】。
 3.搬遷費用8,000元。
 4.住屋門口加裝監視器費用15,000元。
 5.精神慰撫金810,000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心理上極度之恐懼及精神上痛苦,甚至導致家人因搬遷事宜而失和,生活亦因搬遷他處而造成不便,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10,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當時係因原告於其住處門口,持手機不斷攝錄伊父親,致伊父母與原告發生爭執,伊方聞聲下樓探看。因伊父母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重症,伊為避免父母遭受原告傷害,進而導致心肌梗塞、腦中風、腦溢血等,方拍打原告之手機,伊並未拍打原告之頭部、臉部或身體,亦未推倒原告,且伊與父母離開原告住處門口時,原告並未受傷。原告手機蒐證錄影畫面並未直接錄得原告遭擊中與否,而影像中之聲響係伊母親及原告之手機掉落及伊上樓關門之聲響。另當天1樓門口恰有管區員警經過,惟原告並未告知該員警受傷情事,益證原告當時並未受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為同棟上下樓層之鄰居,緣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5時許,在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門口,因不滿原告與被告父母爭吵,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毆打原告之頭部,原告因而向後倒向鐵門,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按:卷內包括基隆醫院111年12月30日基醫傷字第基衛部240號驗傷診斷書、111年12月29日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9日第1046號診斷證明書、手機蒐證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可稽經勘驗手機蒐證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持手機朝門外拍攝,原告先與被告之父親爭吵,並將大門打開,被告之母親亦出現,3人大聲爭吵中,被告自樓梯快步下樓,先將被告之母親推開後朝原告揮擊,隨即出現明顯之打擊聲、物品掉落聲,畫面劇烈晃動等情,可知原告所述遭被告朝臉部揮拳並後倒一情,與客觀影像所呈現被告揮擊隨即出現之打擊聲、被告揮擊後畫面劇烈晃動相符;觀諸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於案發後即同日20時25分至基隆醫院之急診就診,且經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傷勢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及左側後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足見原告就診時,確受有前揭傷害無訛,復考量醫師為原告診療之時點,與案發時點密接,可見原告第一時間即保全受被告攻擊成傷之證據,衡以成年人出力揮擊人體頭部力道自足以成傷,亦甚有可能導致被攻擊之人倒地受傷,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與前揭認定原告遭被告攻擊方式所可能造成之傷害位置相符,認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確係被告前開揮擊行為所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案卷第11至1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3.至被告否認有何傷害行為云云,惟依刑事案件卷內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院當庭勘驗手機蒐證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原告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醫時間及傷害位置等證據,及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逐一駁斥被告之理由,均足認被告確有為前揭傷害行為,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按:前開影像勘驗所聽得之打擊聲,顯與人體打擊手機等物品之聲音有區別,況依被告所辯,其盛怒之下快速下樓推開其母親用力朝原告揮擊,卻又如此精準「僅」打擊到原告之手機,而未傷原告分毫,顯然不合常理;另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而原告雖有持手機朝被告之父母拍攝之動作,然而,未見有任何實質性造成被告之父母傷害之虞,充其量僅係原告於爭執中之言語、情緒表達動作造成對方之不快,尚無違法之處,被告自難對此行為主張正當防衛)。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2,33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2,3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醫院111年12月30日基醫傷字第基衛部240號驗傷診斷書、111年12月29日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9日第1046號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3至25頁)。審酌上開醫療費用係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後,原告前往基隆醫院接受治療之費用,自屬必要且當之費用,應予准許。
 2.租屋費用174,000元、搬遷費用8,000元、住屋門口加裝監視器費用15,000元: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心生恐懼,深怕再次遭被告攻擊,將危害自身及家人之人身安全,遂於112年1月7日搬遷至他處租屋居住,並在住處門口加裝監視器,支出租屋費用174,000元、搬遷費用8,000元、住屋門口加裝監視器費用15,000元等語。然查,原告搬遷他處居住及裝監視器,其雖稱係避免再次遭被告攻擊乙節,惟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實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亦即,無從認定被告行為與原告搬家、裝監視器結果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憑採。
 3.精神慰撫金810,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傷害,已如前述,自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衡酌原告係因遭被告揮拳並向後推倒而受傷,傷勢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及左側後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程度不可謂非重,且所受傷害位置包含頭部、左右側後胸壁,均為身體重要部位,顯見原告除肉體上受有痛苦,心理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考量兩造係同棟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住處距離極近,日常生活亦往來甚切,然長期相處不睦,而被告竟以傷害行為處理爭端,應予非難;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所得及財產總額等情形,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330元【計算式:2,330元+100,000元=102,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回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33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33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