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朱寶馨
被 告 林鍵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先於民國107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元,
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7年1月22日,加計利息應清償500,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並共同簽訂借據為憑(下稱
系爭借據),被告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借款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金額,且未約定清償期,兩造並將
上開借款日期及金額記載於系爭借據為憑,原告則均以現金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
嗣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分別於112年9月7日、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20日以碇內郵局存證號碼第70號、第71號、第73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詎料被告
迄今分文未償,
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63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於106年3月至12月間受僱於原告,於上開受僱
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約400,000元。
嗣後原告心存不軌,在伊忙碌之中,多次要求伊於原告之筆記本或記事本內簽名,方產生本件不明借款。伊自107年起即與原告毫無往來,再無其他借貸,而原告多次不實指控伊,並亂扣加借款,實令伊苦受煎熬。且伊對原告之來函均有回函,並無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借款本金共650,000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
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前先於107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7年1月22日,加計利息應清償500,000元,嗣被告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借款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金額,兩造並將上開借款日期及金額記載於系爭借據為憑,原告則均以現金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碇內郵局存證號碼第70號、第71號、第73號存證信函、七堵郵局存證號碼第10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至57、59至69、79至119頁)。
觀諸系爭借據上記載:「茲向朱寶馨(按:原告)借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正,於本月1月22日還清並付利息總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林鍵廷(按:被告),107年(按:原載106年,由原告更正為107年;又原告延後年度,核係減少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金額,有利於被告,詳後述)中華民國1月8日。」,該文字下方並記載:「1/00 0000 0/00 0000 0/00 0000 0/2 2000 2/3 3000 2/00 0000 0/00 0000 0/00 0000 0/9(按:原載1/23,由原告更改為1/9;又原告更正借款日,不影響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金額,非不利於被告,詳後述)借10萬 2/14借15萬 2/27借3000 3/4借2000 3/8借1000 3/12借1000 3/16借3000 3/20被三分局抓」等文字,有系爭借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該借款日期及金額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載有被告之簽名,已
堪信為真實。至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借款,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
惟原告已於111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提出該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借款已於原告催告後1月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被告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借款本金共650,000元部分,即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伊於106年3月至12月間受僱於原告,於上開受僱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約400,000元。嗣後原告心存不軌,在伊忙碌之中,多次要求伊於原告之筆記本或記事本中簽名,方產生本件不明借款
云云。然查,被告業已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業如前述;且
參諸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碇內郵局存證號碼第70號、第71號、第73號存證信函、七堵郵局存證號碼第103號存證信函,原告曾多次以LINE訊息及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借款,而被告未否認兩造間有借款事宜,僅告知其現無還款能力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57、59至69、79至119頁);至被告所辯伊簽名係原告在伊忙碌之中多次要求所致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信實。從而,被告上開之所辯,應不可採。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於107年1月8日至107年1月22日之利息,為3,041元: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
2.
經查,系爭借款上記載被告於107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7年1月22日,加計利息應清償500,000元等語,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達週年利率百分之854【計算式:(130,000元/370,000元)×(365日/15日)=854%,小數點以下捨去】,顯已高於百分之20,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超過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應無請求權。
3.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於107年1月8日起至107年1月22日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即為3,041元【計算式:370,000×20%×(15日/365日)=3,04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至超過3,041元部分,已高於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原告自不得再予請求。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自107年1月23日起之利息,及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借款,自112年1月12日起之利息,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本件借款利息應按國泰人壽保險之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等語,惟細觀系爭借據,兩造除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約定屆期加計利息應清償500,000元外,並無其他利息之約定,
難認兩造有何以國泰人壽保險之借款利率作為利息計算標準之
合意。兩造既未明確約定其餘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借款利息自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3.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清償期為107年1月22日;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借款,清償期則為112年1月11日,均已認定如前。準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自107年1月23日起之利息,及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借款,自112年1月12日起之利息,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自107年1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按:支付命令送達日)止之利息為107,198元【計算式:370,000元×5%×(5年+290日/365日)=107,19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借款,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之利息為11,545元【計算式:280,000元×5%×(301日/365日)=11,54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1,784元【計算式:本金650,000元+利息3,041元+利息107,198元+利息11,545元=771,784元】,及其中650,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31、133頁送達回證,該送達回證上雖記載支付命令係於112年1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惟因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即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應認
斯時被告已領取該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聲明(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兩造借款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