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言文
林治宏
王寶琴
王彩湘
王雪卿
陳林玉梅
林ミチコ (現應為
上列
當事人間終止
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登記,字號瑞芳字第000二九七號,面積一一0・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列林秋波或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4地號土地),地上權利人林秋波,於民國38年11月1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瑞芳字第000297號,面積110.5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辦理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林秋波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75年間死亡,原告復於112年4月11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書狀補正被告林秋波之繼承人為王言文、林治宏、王寶琴、王彩湘、王雪卿、陳林玉梅(原告誤載為林玉梅)、林ミチコ(下合稱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系爭16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補正被告姓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系爭16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林秋波於38年間在系爭164地號土地上設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辦理新北市○○區○○○段00○號之建物登記,並依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3日府綱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頒「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注意事項」規定,單獨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而林秋波業於75年間死亡,被告為林秋波之繼承人,林秋波就系爭164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由被告繼承。又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建物為磚造一層樓,面積為110.55平方公尺,已與現況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面積為52.7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亦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不同,顯見系爭建物現已不存在,且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有嘉,與林秋波無關,而林有嘉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之土地與原告訂有租約。又系爭房屋經
勘驗測量,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5地號土地),顯見林秋波在系爭164地號土地上未有竹木或建物,其就系爭164地號土地辦理登記系爭地上權係屬錯誤。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64、165地號土地上現皆已無系爭地上權存在要件之系爭建物或竹木,且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已妨害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
民法第832條、第833之1條等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等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16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
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164地號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自38年存續
迄今,其成立目的之系爭建物現已不存在,而請求終止地上權等情。關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為「不定期限」,而系爭地上權存續目的為系爭建物,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第三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平面圖、登記委託書、地上權設定登記合約書等件為證。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165地號土地,
而非坐落系爭164地號土地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52623號函檢送112年12月2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林有嘉所有,並就坐落土地與原告訂立
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分據林有嘉及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測量勘驗筆錄及原告民事
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可以採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系爭164地號土地有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堪認被告繼承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原告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
即屬有據。
㈢次查,原地上權人林秋波於75年間死亡,被告為林秋波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即由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
㈣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坐落系爭16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系爭1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為
不動產物權之處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