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琍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瑪莉
被 告 楊晉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琍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琍彰公司)前於民國105年7月13日邀同被告林瑪莉、楊晉彰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一),並於105年7月14日依該契約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授信
期間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清償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4日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之利率則另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按季)加碼年率1.98%(目前合計為年率3.47%)計收。違約金則依授信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等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琍彰公司於105年7月13日邀同被告林瑪莉、楊晉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另一授信契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二),並於106年7月13日依該契約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伍佰萬元,授信期間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3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之利率另簽增補契約辦理,約定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按月)加碼年率1.5%(目前合計為年率2.99%)計收。違約金則依授信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
詎被告琍彰公司於112年1月10日其依系爭授信契約二借款之借款期間屆滿時,未依約清償亦未與原告約定展延借款期間,依系爭授信契約二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對原告所負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尚欠本金4,620,65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瑪莉、楊晉彰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訴訟費用46,837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