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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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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廖元翔 
被      告  琍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瑪莉 


被      告  楊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琍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琍彰公司)前於民國105年7月13日邀同被告林瑪莉、楊晉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一),並於105年7月14日依該契約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授信期間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清償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4日本金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之利率則另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按季)加碼年率1.98%(目前合計為年率3.47%)計收。違約金則依授信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等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琍彰公司於105年7月13日邀同被告林瑪莉、楊晉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另一授信契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二),並於106年7月13日依該契約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伍佰萬元,授信期間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3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之利率另簽增補契約辦理,約定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按月)加碼年率1.5%(目前合計為年率2.99%)計收。違約金則依授信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琍彰公司於112年1月10日其依系爭授信契約二借款之借款期間屆滿時,未依約清償亦未與原告約定展延借款期間,依系爭授信契約二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對原告所負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620,65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瑪莉、楊晉彰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46,83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