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柯明雄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6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黃俞諺(下逕稱其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臺北地院以管轄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8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
復於本院112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捷馨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捷馨公司)為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捷馨公司與黃俞諺應
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
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請求追加被告捷馨公司連帶給付60萬元部分
核屬訴之追加,自應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原告
迄今逾期仍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憑,原告對捷馨公司所提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