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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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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柯明雄 
追加  被告  捷馨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萱 
訴訟代理人  黃俞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6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黃俞諺(下逕稱其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臺北地院以管轄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8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復於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捷馨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捷馨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捷馨公司與黃俞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請求追加被告捷馨公司連帶給付60萬元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自應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原告今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告對捷馨公司所提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