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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葉志仁  
            許綵恩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