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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許國家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政緯、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1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促字第2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111年5月31日9時34分許與相對人陳政緯(其僱用人為相對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因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應對異議人連帶負新臺幣(下同)345,090元及遲延利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又其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收據、中古汽車網估價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證據,以釋明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又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第三人葉立邦之損害,已由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200號判決在案,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是相對人應對異議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提出之證據已明確,即無釋明不足之情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等語。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證據,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須連帶給付異議人之財產上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為345,090元及遲延利息乙節,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收據、SUM汽車網二手車價截圖資料、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縱若為真,然該等資料均不足釋明異議人所受之損害均係因相對人陳政緯之駕駛行為所致乙節,亦無法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政緯間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乙節。進者,系爭交通事故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20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然上開判決同時指出異議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不法行為,且相對人陳政緯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之際,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業已碰撞第三人葉立邦所有之車輛等情益徵異議人所受之損害非均係因相對人陳政緯之駕駛行為所致,且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政緯間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仍有待實質調查而認定。由上可知,有關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負345,090元及遲延利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異議人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命其補正之必要,得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按聲請人以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身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若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且不得以支付命令核發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代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有關異議人所主張之車輛損害,其雖提出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然該債權讓與既未完成合法通知,則原裁定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無法釋明其所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負345,090元及遲延利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據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